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18號
被 告 簡中楠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李良善
黃中光
劉雙成
彭正雄
盧廷峯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王正全
呂三裕
許振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楊坤地
婁義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陳建州
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舒瑞金律師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蔡華政
古家慶
吳本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李光哲
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范世琦律師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黃鈺華律師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巫東奇
朱宗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顧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李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黃國欽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張振堯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0
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號、第6498號、第6499號、第6500號、
第6501號、第6502號、第6503號、第6504號、第8899號、第8900
號、第8901號、第15927 號、第16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中楠、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盧廷峯、王正全、呂三裕、許振興、楊坤地、婁義忠、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李光哲、陳一鳴、巫東奇、朱宗中、顧志強、李俊龍、黃國欽、張振堯均予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中楠、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盧廷 峯、王正全、呂三裕、許振興、楊坤地、婁義忠、陳建州、 蔡華政、古家慶、吳本源、李光哲、陳一鳴、巫東奇、朱宗 中、顧志強、李俊龍、黃國欽、張振堯分別因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對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經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於民國95年8 月14日繫屬 於本院。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被告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 否限制被告出境(海),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又按刑事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惟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 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 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 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 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本即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偵查、 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 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 ,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可見是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受訴法院自應本於前揭意旨 ,依訴訟進行程度妥慎考量,如依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以 限制住居處分即足保障審判程序之進行時,尤應妥慎考量羈 押處分之必要性。
三、經核,檢察官起訴被告簡中楠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已經提 出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詳附件所示)所載之各項證據, 且本院審理本案歷經數年,至今已完成大部分證人之調查( 詳本院審理卷附歷次審理筆錄內載證人調查內容),審理範 圍已涵蓋被告簡中楠等23人在內,尤可確認被告簡中楠等23 人前開罪嫌確實重大,再衡以被告簡中楠等23人所涉犯均係 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無逃亡之誘因,而 本案已定言詞辯論期日在案(已通知被告及辯論人預計自10 2 年3 月中旬開始進行辯論),自有予被告簡中楠等23人一 定處分以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 情況以觀,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渠等23人均未經羈押,案 件進行歷經數年,渠等23人始終到庭,其中22人經本院通知 最近1 次到庭為102 年1 月25日,係在本院先行通知入出境 管理局於102 年1 月14日執行渠等限制出境(海)處分完畢 之後(另名被告張振堯當時經查人在境內),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前案紀錄表、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自 審判系統下載之本院102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入出境管理 局回覆本院查詢之傳真資料等在卷可稽,且其間亦未曾經兩
造向本院陳明被告簡中楠等23人是否有羈押保全之必要性, 況本院已先行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執行渠等限制出境(海)處 分完畢,已如前述,透過入出境管理局之執行,已足有效管 制渠等,是本案雖存在逃亡之誘因,然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之各項因素以觀,考量此部分程序之事證,衡量渠等權益受 影響程度及保全刑事程序有效進行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 爰依職權對渠等予以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為求時效,已先於102 年1 月14日通知入出境主管機 關執行完畢,惟本裁定抗告期間之計算仍以裁定書送達時起 算,自不待言。再本院為求時效依職權而為本裁定,並無聲 請行為在案,繫屬情況與一般裁定不同,為免誤解,均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