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黃麗金
被 告 丙○○○
辛○
戊○○
己○○
癸○○
甲○○○
庚○○○
子○○
壬○○
右九人訴訟
代 理 人 賴坤志律師
被 告 乙○○○
巳○○
卯○○
辰○○
丑○○
右五人訴訟
代 理 人 寅○○
右列當事人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六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下
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黃明哲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對於被繼承人黃龍波所遺留的嘉義縣義竹鄉○○○段竹圍小段七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乙○○○、巳○○、卯○○、辰○○應辦理繼承登記。對於被繼承人黃碧山所遺留的嘉義縣義竹鄉○○○段竹圍小段七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乙○○○、巳○○、卯○○、辰○○、丙○○○、辛○、戊○○、己○○、癸○○、甲○○○、庚○○○、子○○應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竹圍小段七六三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左(請看附在判決書後面的午○○○○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測二字第二三一00號複丈成果圖):
「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伍壹貳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乙○○○、巳○○、卯○○、
辰○○,並且各自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參捌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丙○○○、辛○、戊○○、己○○、癸○○、甲○○○、庚○○○,並且各自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零點零貳玖零貳伍公頃土地,分割給原告所有。丁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陸柒伍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子○○、壬○○,並且各自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戊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參伍零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丑○○所有。己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玖零零公頃土地,由原告及所有被告各自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竹圍小段一一九七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左(請看附在判決書後面的午○○○○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測二字第六六四00號複丈成果圖):
「1部分面積零點壹參伍玖伍零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丑○○所有。2部分面積零點壹參伍玖伍零公頃土地,分割給原告所有。」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丑○○負擔三分之一,剩餘的三分之一,由其他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根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 、變賣共有物。3、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告主張:
嘉義縣義竹鄉○○○段竹圍小段(以下簡稱竹圍小段)七六三地號土地,為雙方 共有,而其中的共有人黃龍波、黃碧山都已死亡,除了被告壬○○、丑○○、子 ○○之外,其他被告都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並且,應按照午○○○○地政事務 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測二字第二三一00號複丈成果圖,來分割彼此共有的土 地。另外,竹圍小段一一九七號土地,是原告和被告丑○○共有,應按照午○○ ○○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測二字第六六四00號複丈成果圖,來 分割共有土地。於是,原告根據分別共有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三、本案中的竹圍小段七六三地號及一一九七土地,分別屬於共有土地,同時,本案 中的原告、被告並沒有不能分割的協議,這個事實,大家都沒有爭執而可以採信 。而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所有的被告都表示同意,本院到現場勘驗之後,基於 「原物分配」原則,再斟酌土地的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間的利害關係、土地的 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間的公平等考量因素,本院認為: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可以 採行,並且又可以增加土地的使用價值,對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造成損失,而依法 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