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13號
TYDM,102,聲,61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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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嫚婷(原名戴瑞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嫚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嫚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 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戴嫚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 號二、四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意願 查詢單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 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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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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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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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1月8 日 │100 年11月8 日 │101 年1 月4 日 │101 年1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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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偵字第1875號 │偵字第1875號 │偵字第3044號 │偵字第30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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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 事│ │54號 │54號 │1832號 │1832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1 年2 月17日 │101 年2 月17日 │101 年12月7 日 │101 年12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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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 判│ │54號 │54號 │1832號 │1832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2 月17日 │101 年2 月17日 │101 年12月7 日 │101 年12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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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新│附表編號三至四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
│ │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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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