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
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商標鑰匙圈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清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695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並扣得仿冒「BURBERRY」鑰匙圈1 個,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 明文。且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6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 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鑰匙圈1 個(101 年保管字第00742 號),屬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有鑑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見同前偵卷第15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專科沒收之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