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87年度,973號
CYEV,87,嘉簡,973,2001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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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九七三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複代理 人 嚴庚辰律師
        劉炯意律師
        庚○○
  被   告 辛○○
        壬○○
        寅○○
        己○○
        乙○○
        戊○○
        丁○○
        丙○○
        甲○○
        辰○○
        丑○○
        癸○○
        子○○
  右三人訴訟
  代理人   王清海律師
右列當事人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九七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三0九地號土地,面積0.四六三三公頃,其分割方法如左(詳細分割圖,請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的第三方案,其中B部分所有權人黃明松,應正為辛○○壬○○):「A部分面積0.0九二二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寅○○取得。B部分面積0.00四六七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辛○○壬○○輝取得,並且各自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C部分面積0.0二三一公頃土地及C1部分面積0.00八七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己○○取得。
D部分面積0.0二三六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李坤波取得。



F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土地,分割給原告取得。G部分面積0.0二二六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戊○○取得。H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乙○○取得。I部分面積0.0一六二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甲○○取得。J部分面積0.0三一七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辰○○取得。K部分面積0.0二九四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癸○○取得。L部分面積0.0二九四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丑○○取得。M部分面積0.0二三0公頃土地及M1部分面積0.00六九公頃土地,分割給被告子○○取得。
N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土地、O部分面積0.0四八五公頃土地,及P部分面積0.0一八四公頃土地,由原告及所有被告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辛○○壬○○甲○○,應各自依照分割而多得到的土地面積(如附圖備註欄記載),共計伍拾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肆元,補償給被告戊○○因分割而減少的伍拾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如附圖備註欄記載)。被告寅○○丙○○,應各自依照分割而多得到的土地面積(如附圖備註欄記載),共計壹拾柒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肆元,補償給被告癸○○因分割而減少的壹拾柒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如附圖備註欄記載)。原告及被告己○○乙○○丁○○子○○應各自依照分割而多得到的土地面積(如附圖備註欄記載),共計參拾壹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肆元,補償給被告辰○○丑○○因分割而各自減少的土地面積共計參拾壹平方公尺(如附圖備註欄記載)。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一,其他被告平均負擔十四分之十三。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明松在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而由繼承人辛○ ○、壬○○承受訴訟。
 二、被告辛○○壬○○寅○○己○○乙○○戊○○丁○○丙○○甲○○辰○○,經過本院合法通知,都沒有正當理由,也未向本院請假,辛 ○○、壬○○己○○甲○○辰○○等人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寅○○乙○○戊○○丁○○丙○○等人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 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以上未到的被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 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依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告主張:
  嘉義縣新港鄉○○○段(以下簡稱中洋子段)三0九地號土地,為雙方共有,



本件土地沒有不能分割的協議,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是依照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的複丈成果圖,來分割雙方所共有的土地,其中 N、O、P部分是既成道路,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而主張 由雙方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丑○○癸○○子○○所提分割方 案,將使共有人另外成立新的共有關係,造成法律關係更複雜,而不同意丑○ ○、癸○○子○○的分割方案。於是,原告根據分別共有的法律關係而提起 本件訴訟。
三、被告丑○○癸○○子○○共同主張: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因為雙 方共有土地,在附圖L、K部分上面,有第三人葉福財建造居住的RC二層樓 房,如採取原告分割方案,將使被告三人所分得的土地,平白無故被別人占用 ,對被告三人極不公平,因此,主張L、K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被告寅○○同意原告的主張。
被告顯琳、壬○○己○○甲○○辰○○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 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都未提 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被告乙○○戊○○丁○○丙○○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沒有到庭陳述意 見,但是有提出訴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中洋子段三九0地號土地,屬於雙方共有的土地,同時,本案中的原告、被告 並沒有不能分割的協議,這個事實,大家都沒有爭執而可以採信。根據原告提 出的分割方案,本院到現場勘驗之後,基於「原物分配」原則,再斟酌土地的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間的利害關係、土地的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間的公平等 考量因素,本院認為: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將第三人葉福財二樓房屋所占用 到的土地,分割給被告丑○○癸○○取得,對丑○○癸○○造成額外的負 擔,客觀來看,比較不公平,但是以現狀考量,無論採取任何分割方法,葉福 財的二樓房屋都是無法解決的難題,因此,本院為了不使共有土地法律關係更 形複雜,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是比較可行的。
至於被告丑○○癸○○子○○主張;附圖Q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才符合公平原則。本院以為如果採行三位被告的分割方案,一方面,無法得 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一方面,土地分割本來就為了結束彼此間的共有關係, 依照被告三人的分割方法,又會形成新的土地共有關係,反而造成更複雜的法 律關係,所以,丑○○癸○○子○○的主張不能被本院採取。 五、依照附圖的分割方法,將會使被告戊○○辰○○癸○○丑○○等四人原 來所有的土地面積減少,戊○○減少五十平方公尺、辰○○十四平方公尺、癸 ○○十七平方公尺、丑○○十七平方公尺(請看附圖備註欄記載),但是,原 告及其他被告辛○○壬○○寅○○己○○乙○○丁○○丙○○甲○○子○○,則多分得一些土地,原告增加二平方公尺、辛○○壬○○ 十二平方公尺、寅○○十一平方公尺、己○○七平方公尺、乙○○二平方公尺 、丁○○二平方公尺、丙○○六平方公尺、甲○○三十八平方公尺、子○○十 八平方公尺。
依照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被告戊○○辰○○、癸○ ○、丑○○原來所有的土地面積,因為分割土地而減少,為了公平起見,他們 四位所減少的土地面積,應由原告和其他被告辛○○壬○○寅○○、己○ ○、乙○○丁○○丙○○甲○○子○○各自按照多分配取得的土地面 積,補償給戊○○辰○○癸○○丑○○等四人。本案中的土地,經過鑑 定之後,每平方公尺的價格為六千六百五十四元,有原告提出的歐亞不動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的鑑定報告書附在卷內可以證明,本件土地的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三千一百元,政府徵收土地是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而經過鑑定的 每平方公尺六千六百五十四元,既然原告表示願意以鑑定價格來補償,本院認 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六百五十四元的補償價格屬於合理,因此,本案中因分割 而多分得土地的人,應各自依照所增加得到的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六千六 百五十四元,補償給其他因分割而減少土地面積的人,而且所有分割的土地都 有面臨道路(雖然面臨道路的面積不一樣),雖然土地價值可能或多或少受到 影響,但是為了使補償金錢的法律關係簡單化,本院以分配方式,而判決如主 文所記載的補償方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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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