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05號
TYDM,102,聲,205,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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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
度聲沒字第6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宸汝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聲請人 以100 年度偵字第2037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 」項鍊1 條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 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 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 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 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 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 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 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 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 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 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三、經查,被告林宸汝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案件(現行法 為商標法第97條,100 年6 月29日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 行),經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37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9 月14日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3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物係為未經商標 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等附卷為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371 號卷第26、 27頁),亦堪認定。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係屬被告 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為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 沒收之。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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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