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5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樺於本院 民國101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989 號卷第41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 相符,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 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結果並無二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 條為之。
三、核被告吳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暫用告訴人鄭尹智停車位,經警衛告知後,竟 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鄭尹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 訴人鄭尹智於本院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節,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查,本院認經被告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 效,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宣告緩刑3 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並勵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