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21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禮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補充為「 在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阿明」男子購得 海洛因……」;同欄「驗餘毛重0.27公克」皆應更正為「驗 前毛重0.27公克,驗餘毛重0.256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禮穗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楊禮穗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 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 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 0.27公克,驗餘毛重0.25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袋1 只與海洛 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58號
被 告 楊禮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0鄰○○路00
號6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禮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令禁止持有之第 1級毒品,竟仍於某不詳時地,自不詳處所購得海洛因1包( 驗餘毛重0.27公克)後非法持有並存放於其向不知前情之友 人金于翔所借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0號7樓 住處內(下稱上址住處),嗣因金于翔於民國101年9月11日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帶同警方返回上址住處搜索時,當場 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禮穗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二)證人金于翔 證述、(三)證人謝曉倩證述、(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五)現場相片6張及 (六)中山醫學大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
報告1件。
二、核被告楊禮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嫌。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