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229號
TYDM,102,桃簡,229,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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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7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100 年5 月5 日」更正為「100 年6 月30日」;第5 行所載「101 年6 月份起」更正為「 101 年6 月底之某日起」。
㈡證據欄:補充認定被告甲○○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如下:被 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 :店內小姐來上班時,其就有請店內小姐簽立切結書,小姐 在包廂內做什麼事,其均無法掌握云云,惟觀之被告於偵查 時所庭呈之切結書上所載日期(共2 紙,簽立人為店內小姐 即陳翠豔陳氏豔),均係民國101 年5 月24日【見101 年 度偵字第1713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然 證人陳翠豔於警詢時已稱伊係101 年6 月底始開始在「大千 飲食店」上班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證人陳氏豔於 警詢時更清楚證稱渠係101 年7 月25日始開始至「大千飲食 店」上班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則陳翠豔陳氏豔如何 在上班之前就先預為簽立切結書?該2 紙切結書是否係被告 於員警查獲本案後始行製作,已有可疑。縱被告有令店內小 姐簽立切結書,亦可知被告對於店內可能從事性交易一節應 有所認識,否則何需使小姐簽立切結書並告以不得從事性交 易之事?然被告於偵查時卻供稱:「他們在包廂內做什麼事 ,我無法掌握」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衡情茍被告確有 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 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 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 、徒增面對偵審程序之煩,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 ,完全不加聞問之理?則被告如何監督員工是否違反不得從 事性交易之規定?且觀案發之「大千飲食店」9 號包廂設計 ,係以木板門隔間,案發時亦未上鎖,業據證人即喬裝員警 林源昌、店內小姐陳翠豔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7頁、第74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且



案發時被告尚且在「大千飲食店」內,亦經證人林源昌結證 在卷(見偵字卷第65頁),顯然被告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 廂內之情形,若非經被告之同意,陳翠豔豈敢甘冒遭解雇之 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加諸被 告於偵查時先係供稱其僅係「大千飲食店」之服務生受僱於 李承洋云云,後於同一訊問期日又改口稱其方係實際負責人 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前後所述亦有齟齬,已 摧毀其供述之憑信性。從而觀諸本件陳翠豔竟肆無忌憚欲向 喬裝員警林源昌提供半套之猥褻服務,益見被告確知悉店內 之經營方式而容留店內女子從事半套猥褻行為,其等意在藉 此招徠男客,增加營業收入至為明灼,被告飾詞否認,均無 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 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 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 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 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 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13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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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