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6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許順貴向告訴人任棓羽以簡訊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恐嚇言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之恫 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許順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女友傅佩薇分手後,想藉由告訴人得知其女友 聯絡方式未果,不思理性面對,而以簡訊恐嚇被害人之生命 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33號
被 告 許順貴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5樓
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貴因與女友傅佩薇分手後,想藉由任棓羽得知女友聯絡 方式未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4月16日凌晨1時7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00號9樓之2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傳簡訊到任棓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於簡訊中向其嚇稱:「解決傅佩薇的家人後就要來 找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任棓羽,使其聞言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任棓羽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任棓羽證述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黃 靖 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