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4號
TYDM,102,桃簡,14,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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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761 、20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莉 莎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館內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 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按摩服務為每120 分鐘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小姐分得720 元,其餘480 元由店家所得;若 從事半套性交易則由小姐另行收取800 元小費,而以上開拆 帳方式牟利。嗣甲○○分別於下列時間,因下列行為而為警 查獲:(一)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 男客劉書華至上址消費,由館內小姐陳麗春接待至包廂內從 事半套性交易;(二)於100 年8 月初某日,男客游順裕至 上址消費,同由館內小姐陳麗春接待至包廂內,然因游順裕 不願接受半套性交易,致遭陳麗春驅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上址之負責人,館內按摩服務為 每120 分鐘收費1,200 元,小姐分得720 元,其餘480 元由 店家所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並無容留或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從事半套性交易係館內小姐陳麗春個人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莉莎養生 館」之負責人,館內按摩服務為每120 分鐘收費1,200 元, 小姐分得720 元,其餘480 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除據被告 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男客劉書華游順裕、證人即館內 小姐陳麗春、證人即館內會計丁雪芬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101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證人劉書華至上址消 費,由證人陳麗春接待至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100



年8 月初某日,證人游順裕至上址消費,同由證人陳麗春接 待至包廂內,並由證人陳麗春主動向證人游順裕表示欲從事 半套性交易行為等節,分別業據證人劉書華游順裕於偵查 中經具結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33 號 卷第39-41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61 號卷第38 -39 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書華游順裕均係至上址消費之 顧客,與被告無親屬、僱佣或其他利害關係,自應無甘冒偽 證罪控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均堪採信;復有 證人陳麗華使用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 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33 號卷第16-18 頁),故證 人陳麗春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時間與證人劉書華從事 半套性交易,並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時間主動向證人 游順裕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等事實,亦均堪認定。(三)被告既身為「莉莎養生館」之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則衡諸 一般常情,被告對於該館內之營業情形及證人陳麗春之行為 自應知之甚稔。另就館內佈置觀之,按摩床外僅設有拉式窗 簾,並無可開關或上鎖之門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劉書華、游 順裕、陳麗春丁雪芬於警詢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61 號卷第10-13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 字第20633 號卷第16頁正、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館內佈 置係被告接洽請人裝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18761 號卷第27頁),是若非經該館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 證人陳麗春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按 摩空間內私自從事半套性交易?準此,被告辯稱從事半套性 交易係證人陳麗春個人行為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被告對館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一節,知之甚 明,並藉以收取相當報酬而藉以營利,洵堪認定。(四)至證人陳麗春雖證稱:未與證人劉書華從事半套性交易,亦 未主動向證人游順裕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桃園地 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61 號卷第10頁背面、第33頁,桃園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33 號卷第12-13 頁),然其與被 告具有僱傭關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 疑。而被告有媒介、容留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業如 前述,則證人陳麗春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附合被告之詞,要 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件前揭2 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 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先予敘 明。
(二)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 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 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 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 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提供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莉 莎養生館」,並先後媒介成年女子陳麗春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共2 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 為上址之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 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 ;並審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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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