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277號
TYDM,102,桃交簡,277,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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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於道路 而被查獲,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節 ,及其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幸未肇事造成損害,並兼衡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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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