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號
TYDM,102,易,19,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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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英度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晚間9 時許,搭乘其配偶林秀 瓊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省道臺15 線南下54.7公里處,因在場執行攔查勤務之員警葉驥、黃添 德認林秀瓊有疑似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將上揭自小客車 攔停,擬進行告發,嗣因林秀瓊與員警葉驥黃添德就是否 違規乙事發生爭執,洪英度因不耐久候即自該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下車,以台語發音方式,口出「你是搞什麼碗糕洨喔」 之話語,而員警葉驥聽聞後即對洪英度表示注意用語,洪英 度明知葉驥黃添德均為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發音方式,口出「幹你娘」、 「開一張紅單是什碗糕洨喔」等辱罵性言語,侮辱警員葉驥黃添德(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嗣為警 當場逮捕。_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英度固坦承曾以台語口出「幹你娘」、「開一張 紅單是什麼碗糕洨」等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 行,辯稱:伊講這些話都不是針對員警,只是自己的口頭禪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晚間9 時許,搭乘其配偶林秀瓊駕駛 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省道臺15線南下 54.7公里處,因執行攔查勤務之員警葉驥黃添德林秀瓊 疑似闖越紅燈,擬將上揭自小客車攔停告發,嗣因林秀瓊與 員警葉驥黃添德就是否違規乙事有所爭執,被告因不耐久 候即自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並口出「你是搞什麼碗糕 洨喔(台語)」,而員警葉驥聽聞後即對被告告以「你不要 亂講喔,現在都有錄音錄影喔」,被告隨即口出「幹你娘( 台語)」、「開一張紅單是什碗糕洨喔(台語)」等話語乙 節,業據證人即值勤員警葉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 是攔查林秀瓊之違規車輛,因為林秀瓊有闖紅燈之行為,而 林秀瓊認為並無違規,伊就現場檢視攝影機,伊發現林秀瓊 的違規是在黃燈轉變為紅燈之際,所有存有爭議,伊和黃添 德討論之後決定不予告發。此時被告就從副駕駛座下車表示 為何開單要這麼久,伊就向林秀瓊及被告示意可以離開,沒 有要開單了,被告就用台語說了一句「你們是在說什麼碗糕 」,被告說完這句話之後,伊有警告被告不要亂講並表示有 錄音、錄影,被告就說沒有亂講並側身站在副駕駛座旁,以 台語罵了一句「幹你娘」,說完又接著以台語說「開個紅單 那麼久,什麼碗糕」,被告說完上開話語後,伊和黃添德認 為被告是妨害公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且有職 務報告、錄音光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錄音光碟後顯示:「光碟時 間11分04秒之對話內容為:(黃添德:還沒過去就紅燈了。 葉驥:好啦,不要、不要給他開啦。好啦。被告:為什麼會 那麼久呢?林秀瓊:對啊,那他就講,那你就罰啊。葉驥: 怎樣?被告:要那麼久嗎?林秀瓊:好啦。葉驥:好啦。不 要啦!不要。被告:到底違了什麼規需要那麼久嗎?林秀瓊 :好啦好啦。葉驥:可以請他走了啦。好不好?被告:(台 語)你是搞什麼碗糕洨喔?葉驥:你不要亂講喔,現在都有



錄音錄影喔!被告:我沒有亂講喔!林秀瓊:上車啦,唉唷 。上車啦!)光碟時間11分23秒之對話內容為:(被告:( 台語)幹你娘!林秀瓊:好了啦,好了啦!上車。被告:( 台語)開一張紅單是什碗糕洨喔。葉驥:先生你現在涉嫌妨 害公務罪,你現在有權保持沈默,也可以申請辯護人。」,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反面)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曾口出「幹你娘(台語)」、 「開一張紅單是什碗糕洨喔(台語)」等話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按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以台語口出「幹你娘」、 「開一張紅單是什碗糕洨喔」等話語,以現今社會之一般通 念而言,無疑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粗鄙性言語,其意義已 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㈡承上,被告在口出「你是搞什麼碗糕洨喔(台語)」後,即 遭證人葉驥警告注意用語,而被告在回稱「我沒有亂講喔」 及經林秀瓊催促上車之際,隨即口出「幹你娘(台語)」、 「開一張紅單是什碗糕洨喔(台語)」等言語,顯然被告辱 罵「幹你娘(台語)」後,旋即口出「開一張紅單是什碗糕 洨喔(台語)」,其係不滿員警之攔停車輛行為而口出粗鄙 性言語,甚為明灼。衡情,人民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之對外公權力行為,即便有所不服或認為權益遭受侵害,或 縱認為公務員刻意刁難,均可循合法管道尋求救濟,甚或對 公務員所屬機關提出陳情、申訴,被告為具備大學學歷及相 當歲數之人,應有相當社會歷練與具有通常智識,對此自難 諉稱不知,然其竟於員警在場之際,口出上開粗鄙性言語, 若謂言語之內容非針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孰人能信。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心裡氣不過,在轉身要回副駕駛 座時,還沒有坐下去的時候才說「幹你娘」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11頁反面),及佐以林秀瓊曾有催促被告上車之舉 ,堪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你娘(台語)」、「開一張紅單是 什碗糕洨喔(台語)」言語之所處位置為車外,既然被告供 稱當時已準備要返回車輛入座,縱有以辱罵髒話、粗鄙性言 語宣洩情緒之意,大可於車內為之,如此不致遭誤認係侮辱 員警,又可達宣洩情緒之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車外 口出上揭言語,悖於常情至鉅,足證其所辯無針對員警之意 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依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光碟時間11分23



秒之對話內容為「(被告:(台語)幹你娘!林秀瓊:好了 啦,好了啦!上車。被告:(台語)開一張紅單是什碗糕洨 喔。葉驥:先生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罪,你現在有權保持沈 默,也可以申請辯護人。黃添德:那你講什麼幹你娘?被告 :(台語)你、你放掉。葉驥:慢慢講喔。被告:(台語) 我沒講。黃添德:你剛講什麼幹你娘!都有錄音錄影了。被 告:我沒有講!黃添德:都有錄音錄影!對警察講什麼幹你 娘。」,審酌林秀瓊駕車遭攔查之地點在省道處,縱無證據 足認車流龐大,然馬路上仍存有相當之嘈雜聲應屬常態,斷 無寂靜無聲之可能,且證人葉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 被告距離伊約有5 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 面),顯然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員警存有相當距離,苟被告之 音量甚低,僅係自言自語而無辱罵員警之意,則並非貼近被 告之員警葉驥黃添德又豈能在車來人往之馬路上立即知悉 被告口出「幹你娘(台語)」、「開一張紅單是什碗糕洨喔 (台語)」等話語,足證被告之音量非低,核與一般僅自言 自語僅係輕聲說話,而無意願使他人聞及之情形迥異,在在 證明被告辯稱僅係自言自語乙節,洵屬無據。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說完開單那麼久這句話後,警察就 說伊妨害公務,那時伊準備要回車上,且手已經在拉車門了 ,伊覺得局面很糟糕,又不想讓他惡化並和警察起衝突,就 自己滴咕講了一句三字經云云(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說怎麼開罰單要這麼久,是在搞什麼碗 糕洨,後來葉驥就說伊妨害公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 頁反面),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口出第一句「你是 搞什麼碗糕洨喔(台語)」後,證人葉驥僅係以言詞警示被 告,並無據此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之舉,直至被告口出「幹 你娘(台語)」、「開一張紅單是什碗糕洨喔(台語)」等 言語後,證人葉驥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 ,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錄音光碟遭剪接過云云,惟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際, 聲音均為連續性,並無異常中斷,被告此部分指摘實無所本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洪英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另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 ,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人當場侮辱,仍係單



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司法院廳刑一字第976 號 函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辱罵之對象雖有二人,依上開說 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久 候員警執行勤務,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侮辱之言 語,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顯屬可訾,且犯後一再砌詞卸 責,態度欠佳,暨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晚間9 時許,因不 滿其配偶林秀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 鄉省道臺15線南下54.7公里處之際,因疑似闖越紅燈遭警方 攔查導致等候時間過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在場值 勤之員警葉驥黃添德口出「開個單那麼久,什麼碗糕洨( 台語)」、「幹你娘」(台語)等言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 條定 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 ,為實體判決之前提條件,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 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31 號 、86年度臺上字第7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驥與黃添 德均未於偵查中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犯行提出告訴,此部分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應不得遽 以起訴,依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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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