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0號
TYDM,102,易,180,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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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美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301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德美於民國101 年9 月 11日晚上8 時1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上海新 天地社區大門前,因細故認告訴人莊馥瑄找其丈夫林昶熙麻 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瘋女人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102 年2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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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