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4號
TYDM,102,易,154,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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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15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韋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11月至12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其在Facebook網站(即臉書,網址為http://www.faceboo k .com)之帳號,在告訴人李光儀所開設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活動網頁留言版,公開發表「發起人李光儀大 記者不要再心虛刪文了,難道你這麼沒種?都快當新郎了, 沒種不行啊!」、「那你也可以再沒品一點。我的留言,不 是你這種不入流記者可以亂刪的」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本件被告曾韋禎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韋禎 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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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