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存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調偵字第16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存 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存謙為博鴻通運有限公 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1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貨櫃聯結車(營業用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沿桃園縣楊梅市中 山南路往新竹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識,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將上開車輛停靠在上開路段923 號前之機車道上,且未打開 警示燈,適有告訴人呂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附載其母即告訴人林秀櫻,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側車斗,兩人因而人 車倒地,致呂正偉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林秀櫻則受有右 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存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正偉、林秀櫻均達成和解,呂正偉、 林秀櫻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