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美瑩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美瑩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 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 6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27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之遠東愛買商場內,徒手竊取該商場置物架上待 售商品「綠巨人天然特甜玉米粒罐頭」1 組3 入、「愛之味 牛奶花生」1 罐(下稱系爭商品,其總價約新臺幣137 元) ,得手後以隨身攜帶之外套掩飾,未行結帳即率行離去,適 為該商場安全人員邱永樹自監視器發覺,當場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永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 1 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依 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沈美瑩固坦承未行結帳即持系爭商品離開賣場收銀 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到賣場去, 賣場人員看伊可憐,說要請客,讓伊無償取走商品,但伊拿 得太多又太貴,所以才被逮捕云云。惟查,被告竊取系爭商 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賣場保全人員邱永樹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當時,伊在監看賣場監視器,發現美術用品區的走道附 近有一名女子(指被告)以隨身上衣蓋住食物掩飾,伊便前 往結帳區等候,並確認該女子未將其取得物品取出結帳,待 該名女子通過防盜門引起警告聲響後,伊便前往逮捕該名女 子,該名女子就主動將系爭商品取出等語綦詳,並有賣場監 視翻拍照片4 張、系爭商品照片1 張、被告外套照片1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於審理中 辯稱:伊到賣場去,賣場人員看伊可憐,說要請客,讓伊無 償取走商品,但伊拿得太多又太貴,所以才被逮捕云云,然 查,被告原於偵訊時辯稱:伊並非竊盜,只是忘了要付錢; 又改稱:伊係走錯方向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其詞 ,辯稱:係賣場人員看伊可憐要請客云云,是被告就其取系 爭商品而未付帳之原因,已數度翻供,未能一致,況被告未 能指出要請客之賣場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顯係臨 訟杜攥,不足採信。而據賣場監視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 以外套將系爭商品遮掩之行徑,果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何須以外套遮掩系爭商品通過結帳區?是被告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添購食品, 竟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為 誠有不該,且犯後仍多番虛詞矯飾其犯行,未見其有所悔悟 ,犯後態度不佳,惟本件遭竊之商品價值僅新臺幣137 元, 且犯後已由賣場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 ,本件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被告侵害之法益非鉅等情,並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