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峻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審訴
字第171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
第336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峻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 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既無串供之虞, 亦無不予羈押即難以進行審判之情形;茲因被告在外承包水 電工程尚未完工,家中復有老小有待被告返家安置,為此具 狀聲請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定期以行準備程序,並將該次準備 程序期日傳票向被告之住所地為合法送達,然被告卻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在先,復經本院飭警拘提無著在後,此有本院報 到單、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此依法對 被告發佈通緝,被告始於102 年1 月27日為警緝獲歸案,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 各1 份存卷可查,循此已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尤以被 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本院評議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經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而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良 以遭判處罪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實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可能。末按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 定情形而為考量,至於被告本身之家庭或工作因素,則非在 予以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家庭或工作狀況縱或屬實, 仍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無關,被告據以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
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執行,故仍有羈押 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