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6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且依卷
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仲琦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仲琦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迄至同年8 月12日為止 ,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武陵綠大地社區管 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司該社區綜合行政管理及代 收各項費用等業務。詎竟因己身經濟困窘,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 為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 年8 月12日,應予更正),前 後8 次分別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389 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 用以清償私人債務。嗣因「武陵綠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察 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游仲琦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 ~15頁、第22~25頁、本院102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 ~5 頁),核與證人即曾任武陵綠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葉林能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內容相符(見他卷第 30~31頁),並有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切 結書、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明細資料、收據、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武陵綠大地管理收入明細表、住戶吳恆佑、 陳玉英、鴻邦、張慈晏、唐文候、鄭綺華、楊淑凱、葉林能 、林秋月、方麗梅之社區管理費繳費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雇於「武陵綠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總幹 事,平日負責該社區綜合行政管理及代收各項費用等業務, 既如前述,因被告所為前開工作內容,係在社會生活中繼續 經營之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參諸被告侵 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筆款項來源、目的均不相同,已難謂均
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尤以被告各次侵占之日期時間復各 有不同,主觀上更難認係出於被告同一次侵占決意所為。是 被告就附表所示共計8 次業務侵占行為,依社會通念,應以 數罪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 6 、7 、8 所示業務侵占行為,既均係於同日基於同一業務 侵占之犯意陸續所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即足。再者,被告就附表所 示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各次侵占犯行亦應論 以接續犯云云,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游仲琦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 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之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武陵綠 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委託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金 額多達7 萬餘元,致該社區管委會及住戶均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顯見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惟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所侵占金額復均已清償完畢,得見悔意,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手頭困窘,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有積極賠償武陵綠 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害,確見悔意,本院乃綜合其個 人及家庭環境,並斟酌告訴人已向本院表示願予被告自新及 緩刑機會之意見,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 年,以策自新,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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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收款日期 │ 各筆侵占款項名稱 │ 收取款項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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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6月20日│住戶王詩虎所繳交管理費 │8,666元 │游仲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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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7月16日│浮報地下室清掃工程工資之│3,580元 │游仲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差額(原為工資3,200 元及│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餐費260 元,經其浮報為7,│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4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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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7月25日│代收地下室停車位39號之車│共3,750元 │游仲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位清潔費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代收地下室停車位42號之車│ │ │
│ │ │位清潔費 │ │ │
│ │ ├────────────┼──────┤ │
│ │ │代收D4棟4 樓住戶管理費 │7,140元 │ │
│ │ ├────────────┼──────┤ │
│ │ │小計 │1萬8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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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8月1日 │武陵綠大地社區零用金 │1萬元 │游仲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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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8月8日 │住戶曾宗堯張貼廣告之廣告│600元 │游仲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費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住戶李榮代所繳交管理費 │7,000元 │ │
│ │ ├────────────┼──────┤ │
│ │ │住戶林玉菱所繳交管理費 │9,981元 │ │
│ │ ├────────────┼──────┤ │
│ │ │小計 │1 萬7,5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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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8月9日 │住戶吳恆佑所繳交管理費(│903元 │游仲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7 月份)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住戶陳玉英所繳交管理費(│1,403元 │ │
│ │ │6 月份) │ │ │
│ │ ├────────────┼──────┤ │
│ │ │住戶鴻邦所繳交管理費(1 │6,699元 │ │
│ │ │至7 月份) │ │ │
│ │ ├────────────┼──────┤ │
│ │ │住戶張慈晏所繳交管理費(│1,253元 │ │
│ │ │7 月份) │ │ │
│ │ ├────────────┼──────┤ │
│ │ │小計 │1萬2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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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8月10日│住戶唐文候所繳交管理費(│687元 │游仲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7 月份)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住戶鄭綺華所繳交管理費(│687元 │ │
│ │ │7 月份) │ │ │
│ │ ├────────────┼──────┤ │
│ │ │住戶楊淑凱所繳交管理費(│687元 │ │
│ │ │7 月份) │ │ │
│ │ ├────────────┼──────┤ │
│ │ │住戶葉林能所繳交管理費(│1,696元 │ │
│ │ │7 月份) │ │ │
│ │ ├────────────┼──────┤ │
│ │ │住戶林秋月所繳交管理費(│687元 │ │
│ │ │7 月份) │ │ │
│ │ ├────────────┼──────┤ │
│ │ │住戶方麗梅所繳交管理費(│1,561元 │ │
│ │ │7 月份) │ │ │
│ │ ├────────────┼──────┤ │
│ │ │小計 │6,005元 │ │
├──┼──────┼────────────┼──────┼──────────────┤
│ 8 │100年8月11日│住戶林宗勳所繳交管理費(│1,493元 │游仲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7 月份)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住戶吳淑貞所繳交管理費(│957元 │ │
│ │ │7 月份) │ │ │
│ │ ├────────────┼──────┤ │
│ │ │住戶吳群英所繳交管理費(│959元 │ │
│ │ │7 月份) │ │ │
│ │ ├────────────┼──────┤ │
│ │ │小計 │3,4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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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