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號
TYDM,102,審簡,1,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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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2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煒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單 一幫助故意,分別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3 月27日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 行(下稱華南銀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下稱臺銀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嗣 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 意,㈠於101 年3 月28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壽春, 佯裝為網路購物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偽稱購物設定錯誤成 重複扣款,必須至提款機更改設定,使劉壽春陷於錯誤,於 同日17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至林哲煒 上開華南銀楠梓分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1 年3 月28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梅禎,佯裝 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偽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 止付,使李梅禎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3分及17時46分許, 分別匯款2 萬9985萬元(共2 筆)至林哲煒上開華南銀楠梓 分行及臺銀楠梓分行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1 年3 月28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素青,佯 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需至提 款機取消,使劉素青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08分許,轉帳2 萬9989元至林哲煒上開臺銀楠梓分行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101 年3 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高竺仙,佯稱網路拍賣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偽稱因轉 帳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使高竺仙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帳2 萬9989元至林哲煒上開華南 銀楠梓分行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㈤於10



1 年3 月28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璽權,佯稱郵局客 服人員,偽稱因操作錯誤成按月強制扣款,需至提款機取消 ,使王璽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許,轉帳4999元至林 哲煒上開華南銀楠梓分行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劉壽春李梅禎劉素青、高竺仙、王璽權察覺有 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劉壽春李梅禎劉素青、高竺仙、王璽權等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上述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101 年4 月27日楠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 林哲煒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銀行楠 梓分行101 年4 月30日華南存字第101054號函文檢送林哲煒 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與資金往來資料、101 年3 月22日 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 號寄件單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提供上述兩帳戶之時間雖 有不同,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101 年3 月22 日一自稱「趙曉天」男子以網路即時通告知提供帳戶即可月 薪1 萬2000,我就分兩次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等語(偵查 卷第6- 7頁),上述兩帳戶均係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 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且我國刑法就幫助犯 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 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 準,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騙既遂之時間點為被告第二次交付 帳戶之後,自應以正犯既遂之時點為幫助行為既遂時點,認 被告僅構成一個幫助行為,起訴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再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劉壽 春、李梅禎劉素青、高竺仙、王璽權等5 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 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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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