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秀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1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秀子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秀子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BUNSENG SUTTHISA(中文姓名: 蘇邦恒,以下稱蘇邦恒,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職權不起訴 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使蘇邦恒得以配偶身份入境臺 灣工作,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及蘇 邦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持以行使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20日由該泰國籍女子安排 翁秀子前往泰國與蘇邦恒辦理假結婚,翁秀子即於92年4 月 22 日 與蘇邦恒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註冊辦事處辦理結 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書及該註冊辦事處所核發之結婚登記 書,再由翁秀子於同月26日先行返台,並於92年5 月6 日, 持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揭泰文結婚證 書、泰文結婚登記書與其中、英文譯本等結婚證明文件,至 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蘇邦恒與翁 秀子於92年4 月22日結婚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即於92年5 月15日、92年6 月26日 蘇邦恒入境臺灣後,由蘇邦恒與翁秀子連續2 次持上揭使公 務員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外國人 依親簽證面談,雖均未獲准,然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 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 月9 日蘇邦恒以依親 方是入境臺灣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即93年6 月7 日前內離境 ,仍持續在台非法居留,嗣於100 年3 月5 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2 樓泰勞宿舍,因公然賭博為 警查獲(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秀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邦恒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戶籍謄本、桃園 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9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翁秀子、蘇邦恒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100 年11月29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翁 秀子及蘇邦恒之入出境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 ,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 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 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 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 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與蘇邦恒及該泰國籍女子之犯罪行為, 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 經修正後刑法刪除。亦即,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 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 ,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以,被告共同多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均發生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之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雖均獨立,但 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
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 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 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 ,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 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 元以下罰 鍰之規定自明(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法 之規定),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 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翁秀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蘇邦恒、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 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外國籍人士非法來臺工作 ,除造成社會不安之隱憂外,並損及各相關機關對於外僑 居留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復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段、參 與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例業於98 年4 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 000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 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第16 條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 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 不受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 ,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31日發佈通 緝後,為警於101 年9 月9 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 施行後經發佈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 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廢止前)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