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3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訓添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 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 竟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在桃 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旁之某小吃攤內飲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 後,於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為MOR-369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至附近超 商搭載友人,嗣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李訓添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路與中壢市龍岡圓環交界處時 為警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訓添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行 照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 ,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 ,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 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 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 ,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 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 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 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 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 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 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李訓添前於①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桃交簡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 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 交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①②案另 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 70 日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6 月1 日刑期期滿 執行完畢,上開2 案,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自不 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⒉③於100 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 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1 年 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③案經易服 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未完成,而與④案於101 年11月20日 入監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中(刑期期滿日為102 年9 月25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上開接續執行之③ ④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犯尚難遽認成立累犯而 加重其刑,公訴人認③案業已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拘役25日、59日、有期徒刑4 月、5 月又15日確定之 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 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 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 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 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