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10、11行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16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檢驗前毛重0.16公克,檢驗後毛重0.158 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既曾於民國94年1 月13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8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 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 案之殘渣袋1 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 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 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