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224號
TYDM,102,壢簡,224,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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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瑋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9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於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壢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 1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1月 1 日上午8 時4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 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 4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曉得哪 一天、在哪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 Z000000000000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又個 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準此, 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復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 第00 1156 號函釋甚詳,足認被告確實係在101 年11月1 日 上午8 時4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



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毒聲字第9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 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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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