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153號
TYDM,102,壢交簡,15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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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隆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隆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隆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 路並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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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