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2年度,50號
TYDM,102,原桃交簡,5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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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101 年10 月10日中午12時30許」,補充更正為「101 年10月10日中午 12時30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同欄第7 行之「返家」,補 充更正為「返回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居 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張來進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 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8毫克而查 獲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 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 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 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 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 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 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 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 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 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 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



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 百分之0.116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駕車時 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 佳、駕駛過程,因酒醉駕駛原因,顯然無法正駕駛之情形, 且員警查獲被告時,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 滯木僵之情形,另經員警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 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 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其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 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 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 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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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