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2年度,39號
TYDM,102,原桃交簡,39,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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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勇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高勇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 555 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高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經警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0.62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 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 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 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 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 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 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 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 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 124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 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 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體能 及協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



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覺有蛇行及車 身搖擺不定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核被告高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 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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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