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萬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萬國係從事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務之人(俗稱白牌 計程車),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7 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 速行駛,撞擊在上址橫越馬路之宋謝秀貞,致宋謝秀貞創傷 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脹、鎖骨骨折。張萬國即停留在現場 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查悉其犯罪前,於員警到 場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嗣宋謝秀貞送醫急救,於100 年11月15日不治死 亡。
二、案經宋謝秀貞之子宋鴻康、宋鴻健、胡毓華及宋謝秀貞之女 胡毓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萬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908號卷第5至7 頁、第35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 44 頁),核與證人李漢笙、邱煜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908號卷第 46至47頁),且有壢新醫院10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5日桃縣○○○ 0000 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11月19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 1908號卷第19頁、第22頁至23頁、第28至33頁、第38頁;本 院101 年度審交字第258號卷第34至37頁;本院101年度交易 字第34 8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公 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 院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場處理,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908號卷第28 頁 ),其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吊銷駕照期間,又再為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 致本件犯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等, 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車禍過程中亦有過失,另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巷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