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調偵字第1101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李名峯於民國100 年10 月21日晚間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631-DLY 號重型機車,沿 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茄苳路交 叉路口時(該交叉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來向適 有葉秋霞騎乘RTA-579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駛至 ,而李名峯原須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依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葉秋霞先行,即在上揭路口貿然左 轉,葉秋霞遂因煞車不及而與李名峯發生擦撞,致葉秋霞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左肩部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嗣李名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之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李名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秋霞撤回告訴,有告訴人 葉秋霞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在卷,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