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57號
TYDM,102,交易,57,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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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1 年度調偵字第746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朱志偉為計程車駕駛, 以駕車為業,於民國100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15分許,無照 (逾審經註銷)駕駛建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3 段26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謝新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沿龍岡路3 段281 巷由東向西行駛進入龍岡路3 段交 岔路口,朱志偉因而閃避不及,撞及謝新利,致謝新利受有 頭部外傷、顱底顏面骨折併腦內出血、鼻竇內出血等傷害。 案經謝新利及其妻黃以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新利、黃以臻均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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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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