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69號
TYDM,101,訴,969,2013022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6470、2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龍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龍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101 條之1 項第2 款,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執 行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國龍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僅坦承101 年8 月26日有傷害之犯行,並否認有 何於101 年8 月15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以及 否認101 年8 月26日之犯行有殺人之犯意,惟被告於101 年 8 月15日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經證人即告訴 人孫春菊之指訴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為 憑,而101 年8 月26日殺人未遂之犯行,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孫春菊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 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101 年11月14日 (101 )長庚院法字第1291號函等卷證在卷可稽,故認被告 於101 年8 月15日涉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以及101 年8 月26日涉犯殺人未遂之罪嫌重大;且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多次對被害人施暴之記錄,且於本案 所起訴之相距不到1 個月時間內2 次對告訴人施以暴行,而 告訴人於前次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被告感到十分恐懼,被告 一旦出所恐對其無保障,顯見被告先前施暴紀錄加上本件2 次犯行,令告訴人感到十分擔憂往後再有同類型事件發生, 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故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須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 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3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