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逸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林尚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逸共同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佰元貳張均沒收。
林尚鋅共同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佰元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何俊逸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前某時,因購物找零而收受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通用紙幣2 張(號碼均為GR8670 02XA),未久即由該2 張紙幣之外觀、觸感得知為偽鈔,林 尚鋅亦因何俊逸告知而得知該2 張紙幣為偽鈔,何俊逸竟因 不甘受損,與林尚鋅均明知上開佰元紙幣2 張均係偽鈔,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30日 晚間9 時2 分許,由何俊逸交付上開偽造之佰元紙幣2 張予 林尚鋅後,即由林尚鋅騎乘向何俊逸借用何俊逸之母藍惠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 ─095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路00 0號林春金所經營之「小椰檳榔攤」,持上開偽造佰 元紙幣2 張,向不知情之林春金購買50元之檳榔及80元之七 星香菸1 包而行使之,林春金不疑有他,收受後找零70元。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林春金清點當日營收時察覺有異,報 警調閱「小椰檳榔攤」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3至4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逸、林尚鋅均自白不諱(見本 院卷第17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45頁),核與證人林春金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20至21頁),復有「小 椰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何俊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1 年9 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中央印製廠101 年9 月4 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鈔券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27、31、44 至47、56至58頁),及佰元偽鈔2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紙幣購物,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詐欺行為應 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何俊逸、林尚鋅所為,係犯刑法第 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公訴人 於起訴時原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本件起 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 使罪(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背面),自行更正原起訴法 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2 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 更將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有所危害,惟念及被告
2 人行使偽鈔之次數僅有1 次,且偽鈔面額僅200 元,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分別為國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被害人林春金200 元,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背面),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尚 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就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 通用紙幣100 元2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 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