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49號
TYDM,101,訴,749,201302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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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華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556、11557、11558、128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光華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光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然有證人黃詩帆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 重,再參諸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匿罪逃 亡之虞,再被告供承之情節與證人黃詩帆於偵查時之證述迥 異,而證人黃詩帆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是本件亦有 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3 款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 9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01 年10 月22日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本院審酌依斯時審理程序 之進行程度,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故於101 年10月25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 年12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黃詩帆之證述在卷可稽,復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若將來均成罪,顯然刑責非輕, 堪認被告恐仍有因畏懼重責加身而逃亡之虞,再參諸本院於 102 年2 月4 日訊問時諭知准被告出具保證金20萬元以停止 羈押,惟被告無法籌措前揭保證金,是認本件無從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少之手段已達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理 ,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是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應自102 年2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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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