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41號
TYDM,101,訴,641,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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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祿增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牛排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常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被 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等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長期主觀懷疑居住地之里長係黑社 會,糾結里民以安全帽或鐵棍毆打其所豢養之犬隻,或鄰居 手持安全帽經過之目的即在於毆打犬隻。於民國101 年7 月 10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其對門鄰居甲○○位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00巷00號3 樓住處門口,明知頭部及胸部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極其脆弱,若持利刃往人體之頭部及胸部刺入, 可能傷及頭顱或體內之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而有致命之虞 ,然因丙○○主觀上懷疑甲○○欲攻擊其飼養之犬隻,竟基 於殺人之故意,以反握其隨身攜帶之牛排刀刀柄並高舉牛排 刀之方式,先朝甲○○之頭部攻擊,嗣再持該牛排刀朝甲○ ○之胸部刺擊三刀,致甲○○受有胸部開放性傷口、頭部、 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嗣因丙○○之弟莊炳壬聽聞喊叫聲 ,連忙自家中出面阻止丙○○繼續攻擊甲○○,甲○○始幸 免於難。嗣警方接獲莊炳壬之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因丙○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投案方查獲上情,並在丙○○位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3 樓之住處扣得作案用牛排刀1 把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 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 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 附記載告訴人傷勢之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扣案之牛排 刀刺入告訴人甲○○之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



稱:伊只是要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本件被告患有被害妄想症,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懷疑告訴人要 傷害其所飼養之犬隻,才會基於防衛的意思出手傷害告訴人 ,應係誤想防衛,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嫌。其次,被告在員警 發覺犯罪前,業已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犯行,應符合自首要 件。再者,被告憂鬱情緒明顯且有自殺意念,於案發後積極 接受治療,又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兼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 ,鮮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敏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巷00號3 樓,以反握其隨身攜帶之牛排刀刀柄並高舉 牛排刀之方式,先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再朝告訴人胸部刺 三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 腹壁挫傷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外(見本院訴 字卷,第10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於101 年7 月10日踏出家門後,伊向被告打聲招呼即 轉身穿鞋,突然感覺耳朵被打了一下,伊連忙轉身,就看到 被告手持一把尖銳物,一直往伊身上刺,伊的臉上先被劃了 二刀,被告朝伊胸部刺的時候,有被袋子背帶擋了一下,但 還是有刺進身體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轉身傾 斜低身準備穿鞋子,被告就往伊這裡衝過來,伊先遭被告持 不明物體敲擊右後腦及右後頸之部位,被告敲了一下之後, 伊趕快轉身,伊就看到被告右手持物,但是伊沒有看清楚被 告持有之物品,然後被告以反握物品之方式並舉起該物,先 朝伊的左臉部分捅過來,這時伊舉起左手抵擋,所以被告所 持物品割到伊的左耳,嗣後被告就朝身體上半身部分捅過來 ,伊有用雙手來擋,後來才知道前胸也被捅到等語(見偵卷 ,第71至72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且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2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關於被告持刀刺告訴人胸部之次數乙 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記得刺告訴人幾刀云云(見偵 卷,第9 頁);於本院101 年8 月10日訊問中供稱:伊拿刀 刺告訴人胸部二至三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刺告訴人三刀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明確陳述攻擊之刀數為 三次,且其於偵查中亦坦認持刀猛刺告訴人(見偵卷,第35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持刀猛刺其胸部乙情相 符,併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背之包包後顯 示:「告訴人之包包肩帶被刺破洞之長度約為1.3 公分,被



刺破之肩帶下方還有反摺重複之肩帶,該反折重複之肩帶未 遭刺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1 頁反面),顯然被告持刀攻擊之次數不止一次,苟被告僅持 刀攻擊告訴人胸部一次,理應在該次攻擊時一併刺穿告訴人 之包包之反折重複肩帶部分,並同時造成告訴人胸部開放性 傷勢,然該包包之反折重複肩帶部分既未遭刺穿,且因告訴 人胸部確遭被告刺傷,堪認被告應有發動一次以上之攻擊行 為無訛,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持刀刺告訴人胸部三 次乙節,應屬可採。至被告固僅坦承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 然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 記得當時看到告訴人的臉上及衣服靠近胸口地方有血跡等語 ,併依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告訴人確受 有頭部外傷,且有遭急救人員劃記受傷部位為左耳處(見本 院訴字卷,第19頁、第63頁),足徵告訴人所指被告持牛排 刀朝其頭部攻擊,造成左耳位置附近遭割傷乙節,應屬信而 有徵。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所受其他傷勢,並 非伊所造成,是告訴人自己在奪門而出的時候受傷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然參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胸部 一陣亂刺,且告訴人亦有出手阻擋,堪認兩人當時應有拉扯 動作,且衡諸常情,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胸部之際既遭阻擋 ,佐以人體之胸部與腹部位置距離未遠,則被告於攻擊過程 中一併傷及告訴人之腹壁,造成其腹壁挫傷,尚符常情。而 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手持尖銳物品傷害伊的腹部等 語(見偵卷,第13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觀,告訴人 之腹壁未受有開放性傷口,顯然未遭利刃刺擊,告訴人此部 分陳述核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附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 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 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665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拿刀子猛刺告訴人上半身胸腔部位,



伊知道人體心臟位於胸腔內,如果用刀子往胸腔刺擊並導致 大量流血,有可能致人於死云云(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 64頁),而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牛排刀刀刃與刀柄合計長 22.5公分,刀刃部分長11公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2頁),且扣案之牛 排刀刀刃有鋸齒狀、刀尖銳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4頁),足徵若行為人持扣案之牛排刀攻擊他人,極 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循此而論,被告對於以利刃刺擊人之胸 部,恐將導致死亡結果乙情既可知悉,其仍持刀尖銳利之牛 排刀刺入告訴人之胸部多達三次,被告具有殺人故意,至為 明灼。另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係先持牛排刀攻擊其頭部,而後方持刀往告訴人之胸部刺擊 ,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且有眼、耳、鼻、口、太陽穴等 重要部位,更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 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 官,甚為脆弱,倘以利刃往他人頭部刺擊,往往有致生死亡 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於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詳後述 理由欄二㈠部分),審酌被告既可明瞭以利刃攻擊人之胸部 及因而大量失血,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乙情,且被告於接受精 神鑑定時,曾表示有想過將狗送走、錄影蒐證、或是搬家等 ,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 ,足徵被告清楚明白攻擊他人並非唯一解決之道,尚有其他 和平手段可供替代,其並非毫無思考能力之人,則被告對於 以利刃攻擊他人頭部,恐致被害人死亡乙節,斷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係持刀直接往告訴人左臉部位攻擊,並非其欲攻 擊其他部位而因告訴人抵抗、拉扯或其他因素導致誤擊頭部 ,堪認被告殺意甚堅,被告所辯其並無欲殺死告訴人之故意 ,殊無可採。
㈢告訴人胸壁所受傷勢僅有1 公分長,且失血量不多,其到院 接受治療時已無出血,嗣後以局部麻醉之方式進行手術修補 之時間亦僅有6 分鐘左右等事實,固有急診病歷、手術紀錄 單、手術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 第22至23頁),且本院曾就告訴人所受頭部、胸壁挫傷、胸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是否有不即時治療即有生命危險之虞 之事項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回覆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 不即時治療即有生命危險之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法字第129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 卷,第85至86頁),固可認告訴人頭部、胸部所受傷勢並非



致命傷。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日有背一個袋子, 所以被告朝伊胸口刺的時候,有被背帶擋了一下,被告是一 直刺,有些被伊擋住了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朝伊左臉部分捅過來,伊有舉起左 手抵擋,然後被告朝伊上半身捅過來,伊就以雙手阻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足徵告訴人面對被告之持 刀接續攻擊之際,多有以單手或雙手阻擋被告之舉,衡情, 被害人面對行為人持續持刀攻擊,除非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之 攻擊毫無所悉、猝不及防或被害人已無任何反抗招架之力, 被害人斷無不反抗、阻擋而放任行為人攻擊之理,從而,苟 行為人已有殺人意圖,縱使被害人因自身之阻擋或反抗行為 致所受之傷勢非屬嚴重,亦不能執此而認行為人無遂行殺人 犯行之意。因之,即便告訴人傷勢非重,尚難遽認被告無殺 人犯意。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第一時間遭 受攻擊的地方是家門口,伊就一直退,退到大門內之時,被 告還要攻擊伊,所以伊就趕快往三樓到四樓的樓梯跑,被告 還在三樓的樓梯平台時,就被其從家中跑出來的弟弟(即莊 炳壬)抓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證人即被 告之弟莊炳壬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在家中看電視,突然聽 到男子大叫,伊感覺情形不對,即刻衝出家門查看,就發現 被告手持刀猛刺告訴人,伊見狀就立即上前分開對方等語( 見偵卷,第15頁),互核以觀,被告在告訴人閃躲之際,仍 有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意欲,被告直至遭證人莊炳壬攔阻後, 始未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應堪認定,此亦足堪佐證被告之 殺意至堅。苟被告僅係為教訓告訴人而無殺人意圖,斷無持 刀刺擊告訴人頭部、胸部之理,縱有持刀攻擊之念頭,其亦 可持刀刺往其他非致命部位,或以徒手攻擊方式為之,且亦 斷不致於於持刀傷害告訴人而達其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後,仍 持續持刀攻擊告訴人,故其於偵查中所辯稱:若要殺害告訴 人,伊會從脖子割下去云云(見偵卷,第64頁),顯屬卸責 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但未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 明被告持牛排刀刺擊告訴人頭部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而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 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 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罪行為人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耗弱之程度,固屬精神醫學之 專業領域,但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者而言,屬於行為 有責性之判斷範疇。然法院為調查需要,常須藉助醫學專家 事後之鑑定意見為判斷,惟鑒於行為人精神耗弱之抗辯如為 法院所採信,可獲致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實務上不乏行為人 偽裝之案例,法院為資慎重,自不得僅憑該醫學之鑑定報告 為論斷之唯一依據,遂定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持有重大傷病卡之 人,而其約係於34歲時出現怪異之被害妄想(里長是黑社會 ,糾結各里用各種方法,用安全帽、用粗鐵棍,打傷他的狗 ,讓牠走路一拐一拐的,連流浪狗也打),與關係妄想(鄰 居拿安全帽走過,就是想偷打他的狗),於100 年9 月9 日 迄同年11月29日經過住院治療後,被告之幻聽情形消失,然 被害及關係妄想仍十分明顯,常會有「那女的一直打我們家 的狗,講都講不聽」、「我顧的了前面的狗,後面的狗就被 偷打…真可憐」之感,經診斷後證明有明顯怪異之被害妄想 及關係妄想,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 年11 月3 日病歷摘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 請及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桃療一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101 年7 月17日病歷摘要表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8頁、第50至54頁、第57至58頁),則被告為患有 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人,常出現被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係 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之人乙節,堪以認定。次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當日早晨出門溜狗的時候,甲○



○用腳踢伊的狗,伊見狀立即用隨身攜帶之牛排刀刺擊甲○ ○的胸部,這四年來甲○○和其父親、母親、妹妹以及樓上 、樓下的住戶都會踢伊的狗,還用木棍與鐵條等物打伊的狗 ,伊都有看到這些人打狗,但沒有拍到他們的行為,伊己經 忍耐四年了,當日因為甲○○踢狗的關係,伊才會用牛排刀 刺甲○○云云(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第36頁);於本 院101 年7 月10日訊問中供稱:伊有養狗,本來是養兩隻, 里長於四年前開始聯合一堆人在伊住處門口埋伏,伊投訴無 門,警察也打伊的狗,甲○○早上一開門就踢伊的狗,伊才 會一時氣憤刺甲○○云云(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391 號卷, 第5 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伊的 鄰居,被告搬到現住處約有五、六年的時間,伊與被告不熟 識,但是見面都會打招呼,被告好像有養兩隻狗,一隻是黑 色的中型犬,另外一隻就不太記得,伊與被告養的狗完全沒 有任何互動,不論是好的或不好的互動,因為伊都只有和被 告或其家人打招呼而已。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牽著狗,且攻 擊的過程中沒有講話,伊只有聽到被告的嘶吼聲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互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內 容,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飼養之犬隻平日並無互動,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亦無被告所指稱之踢狗行徑,然被告仍堅稱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以腳踢狗云云,顯見被告當日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係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傷害其飼養之犬隻,核與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所載關於被告多有幻想他人傷害飼養犬隻之記 錄相符,足徵被告當日因係被害妄想之原因始持刀殺害告訴 人,其行為時應係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所影響,導致其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顯著減低。再者,本院依職權將被告 送交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是否存在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被告出現幻聽與妄想症多年,包 括聽幻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符合妄想型 精神分裂症診斷。近四年症狀更加明顯,被告認為里長串通 鄰居警察合力打他的狗,導致狗走路一跛一跛,所以平日帶 一支長柄鐵製手電筒防身。被告曾將此事告訴家人,通知動 物保護協會與報警,可能因其思考內容怪異難以理解,未被 他人採納,因此感到挫折與憤怒,認為只有報復一途才能解 決,被告之父親亦指稱被告過去已有多次打人紀錄。因此推 論近四年來,被告活在非現實的幻覺與妄想之中,情緒深受 幻覺與妄想影響,導致現實判斷與衝動控制受損,並且時常 依據其妄想內容而行動。涉案當日,被告認為其出門後,被 害人恰好也出門,深信被害人在他身後必定是要重覆以前「



那招」,上前踢他的狗,致萌生報復之意,持刀刺被害人。 被告於筆錄中陳述「我已經怒氣衝天,忍無可忍,已經失去 理智。」於行兇後至咖啡廳喝咖啡,既不掩飾也無逃匿。又 檢察官訊問被告遛狗為何帶刀,被告述帶刀子去割草,因為 牧草對人和狗都很好。鑑定時被告認為他的狗遭鄰居打傷, 客觀上狗無外傷,是因為他的狗受的都是內傷,顯示其衝動 控制與現實判斷受損,涉案時被告的行為受精神症重影響甚 明。然此犯行無法全部歸責於精神症狀,被告雖深信狗被打 之妄想,但妄想內容並不危害自己生命安全,僅因自己的狗 被打而以刀刺他人,其報復之程度已超出比例,被告雖認為 此舉太過但認為值得不後悔,情願接受法律制裁,此其責任 之一。被告案發之前有想過把狗送走、錄影蒐證、或是搬家 等其他選擇,這些方法皆為合法非暴力之替代方式,被告並 非不知,卻不願嘗試,此其責任之二。被告清楚明白刀刃刺 入胸部可能致人於死,是觸法行為,但犯後毫無悔意,即使 精神分裂症病患也多能明白打人殺人是不對的行為,況且其 認知功能尚未完全退化,仍能接受治療與法律規範,此其責 任之三。綜此,被告符合精神分裂症,其現實感扭曲,深信 被害人意圖打他的狗,因此持刀刺被害人,故推論其涉案時 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 養院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核與本院認定相符,被 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等情,足堪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精神分裂症病 發即持刀殺害與其素無仇怨之告訴人,所為誠屬可訾,且其 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告訴人勢將因被告之舉而心生恐懼, 影響甚深,另犯罪後一再砌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其素 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牛排刀1 支 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10日訊問時所 坦認在卷(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391 號卷,第5 頁反面), 且為供本件殺人犯行所用,爰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之弟莊炳壬固有向員警表明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莊炳壬並未描述被告之長項、或說出 被告之姓名,或指出被告脖子受有挫傷等足以辨別被告身分 之陳述,因此被告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已符合刑法第62條所 稱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 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 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 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 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觀上無法確知犯罪 人之時,自不能謂已發覺,然此係指毫無可資確認對象之線 索存在,若已可掌握行為人綽號、住居所、活動地點、行動 電話門號,難謂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8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 當日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公寓門口後,伊直接 上到三樓,當時告訴人是在三樓往四樓的樓梯間,被告家的 大門是開啟的,被告的弟弟有向伊表示稍早不知道何原因, 他哥哥和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的弟弟沒有說明衝突的過程 ,只有說到他哥哥把鄰居打傷,而且不知道被告跑到哪裡去 。被告的弟弟沒有描述被告的長相以及被告的脖子有無受到 挫傷,另外有沒有提到被告的名字部分,伊也忘記了。伊後 來遇到被告的時候,是在伊第三次要進入公寓現場時,被告 正要步行離開,當被告走近伊的時候,伊發現被告的脖子上 有類似扭打後留下的挫傷,伊就詢問被告並請被告出示證件 ,又接著問被告是否住在該棟公寓內,並且問被告是否知道 伊在處理的傷害案件,被告就直接告訴伊樓上的傷者就是被 告弄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正反面至64頁),依 此以觀,證人乙○○到達案發現場後,固未當場目擊被告與 告訴人衝突過程,然其立即自被告之弟莊炳壬處得知被告先 前將告訴人打傷,顯見證人乙○○在盤問被告前業已知悉犯 罪事實。其次,莊炳壬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事告以證 人乙○○之際,其固未將被告之姓名、特徵等節一併告知證 人乙○○,然證人乙○○既已獲悉嫌疑人係莊炳壬之兄長, 足徵犯罪嫌疑人已可特定,且並非出於員警憑空推測,縱使 證人乙○○當下無從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或其他特徵,惟證 人乙○○可藉由查詢莊炳壬之戶役政資料方式得知被告之真 實姓名年籍,且此亦完備辦案程序,補足相關證據資料,俾 將來移請檢察官偵辦而已,要不能據此而認證人乙○○尚未 發覺犯罪嫌疑人。從而,被告在遭證人乙○○盤問後主動坦 承攻擊告訴人乙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充其量僅係投案,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適用云云,洵屬 無據。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係誤以為告訴人欺負其飼 養之狗,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於案 發時並未帶狗,本件被告係出於誤認防衛情狀存在始攻擊告 訴人,應成立誤想防衛且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然按事實上 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稱為 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本無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 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 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 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行為,是其得為阻卻 故意。另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 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 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 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拒,遂向 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 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 至被告因見某甲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 衛權,向其槍擊,係出於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誤想 防衛之成立必係客觀上有使行為人誤認之侵害法益、權利情 狀存在,行為人因此情狀致誤認其具有正當防衛權,苟客觀 上無使人誤認之侵害行為存在,純粹為行為人主觀上之揣測 、臆測或妄想,尚與誤想防衛之要件不符,否則行為人多可 以主觀上誤認有防衛情境為由而阻卻故意,豈符事理之平, 亦非誤想防衛之正確解釋。循此而論,本件被告僅係因妄想 症病發而懷疑告訴人有傷害其飼養犬隻之舉,進而為殺害告 訴人之行為,凡此僅屬其主觀上臆測而已,況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日完全沒有碰到被告的狗,伊看到被 告從家中走出來後,伊有和被告打招呼,向被告問聲早安, 伊就轉身傾斜準備穿鞋子,被告就突然衝過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顯見客觀上告訴人非但未 有被告所指傷害犬隻行為,且亦無使一般人誤認之侵害法益 行為存在,被告殺害告訴人之行為核與誤想防衛之要件不符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無前科,素行端 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情,被告之殺人行為



於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上,難認有何引起同情之處,縱使被告 係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下手行兇,惟此部分業據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甚且依法減刑在案,所科處之宣告刑並 無過重或法重情輕之情形。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或被告是 否於案發後願意接受精神治療等節,均非刑法第59條之減刑 事由,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屬誤會。
㈤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即曾因懷疑他人 傷害其飼養之犬隻而出手毆打他人頭部,造成該案被害人受 有頭皮3 處撕裂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有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13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然其竟未因此引以為鑑並思改過遷善,猶於隔年即本件案 發日之101 年再為本次殺人犯行,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 佳,且在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下更加容易產生妄想情狀 ,導致易怒、控制力下降,造成他人潛在危害。再者,被告 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後,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且該院亦認為被告 之攻擊行為係受妄想導引,宜增加被告之病識感,配合醫療 ,以教導被告以無危險之方式因應人際衝突,且被告須長期 接受精神科治療,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殺人 犯行固可藉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到矯治,然被告罹患之妄想型 精神分裂症能否經由自由刑之執行而痊癒根治,實有疑問, 此亦係刑法制訂保安處分之意義所在,況被告之妄想型精神 分裂症若無法根治或改善,於其服刑期滿回歸社會之際,難 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 害,足見被告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 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 必要。此外,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現在偶爾還是 會聽到有人要加害伊或伊的家人,或要侵害伊家的狗云云, 且被告業於101 年11月22日進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 受治療,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第102 頁、第113 頁反面),為使被告之治療不因執行 刑罰而中斷,本院認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綜上,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適當之醫



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 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 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第2 項後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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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