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輝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王智勤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3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勤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與曾文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曾文輝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王智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文輝、王智勤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王智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曾文輝、王智勤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晚間6 時許前之某時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曾 文輝提供王智勤購毒資金,王智勤則持該資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重量16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由其保管,王智勤、陳龍傑(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等人並負責將甲基安非他 命,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王智勤再將販毒所得交予曾文輝居 中分配。嗣警於100 年12月5 日拘提曾文輝、王智勤等人到 案,並扣得王智勤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7 公克 ,驗餘淨重0.0367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智勤於100 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雖 被告王智勤辯稱其於警詢時正在退藥,神智不清云云。然審 究被告王智勤之警詢內容,其對於其與被告曾文輝、陳龍傑 如何分工、每公克價格多少、對外售價多少等均詳述歷歷, 且被告王智勤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是經伊閱覽後 簽名捺印,捺印前伊有更改過一段筆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二第57頁,下 稱偵查卷二),又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偵查中之陳述均是出於 自由意志,所述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一第20頁,下稱本院卷一),參以其於警詢中自承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為100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其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 為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高達46380ng/mL,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二第133 頁),是被告王智勤於施用毒品後不久即 被查獲之事實已足認定。惟自被告王智勤於距離施用毒品時 間較久之偵查訊問中,仍與檢察官確認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 ,並爭辯其與證人是合資購買等節觀之,被告王智勤於偵查 中尚且神智清醒,實難認其於距離施用毒品時間較近之警詢 中有發生所謂之退藥、神智不清之情形,且參以其於偵查中 時亦未表示警詢所述不實在一節,被告王智勤嗣後辯稱警詢 中因退藥而神智不清云云,顯無足採,是上開警詢筆錄應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王智勤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曾文輝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曾文輝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查證人即證人王智勤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
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王智勤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曾文輝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王智勤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曾文輝詰問權 之行使,則被告王智勤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證人謝鎮陽、王筱涵、劉久毅、 、王登豪、林宗翰於警詢中所為之書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情況,被告王智勤、曾文輝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對渠等供述並未提出異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智勤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意圖,辯稱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是合資購買 ,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而其辯護人另以被告王智勤因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且有毒品來源,被告王智勤為期能繼續施用毒 品,而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設法合資向被告曾文輝取得 多於該金額之毒品,而予施用,以致積欠被告曾文輝高達2 萬元之金額,並有證人劉久毅於本院之證詞可資佐證,雖被 告王智勤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王智勤嗣後亦已解釋,是被 告王智勤乃係為施用毒品目的而為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 等語,為被告王智勤辯護;又被告曾文輝固坦承未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其所持用,伊有 借錢給被告王智勤,並有拿4 萬元請被告王智勤替伊購買毒 品,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王智勤共同販賣毒品,辯稱:伊不
知道也不認識附表二所示之人,也沒有叫被告王智勤去賣毒 品,且在本件被查獲前不久,伊與被告王智勤有發生爭執云 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智勤前後供述不一,且歷次證 述內容也相互矛盾,且被告王智勤於查獲前因金錢糾紛而與 被告曾文輝爭吵,被告王智勤自有誣陷被告曾文輝之可能, 而被告王智勤於100 年10月5 日所購得之毒品,據被告王智 勤所述,共分成16包,被告陳龍傑分得4 包、被告王智勤分 得4 包,另再拿4 包去抵債,被告曾文輝僅得4 包並已施用 完畢,被告王智勤、陳龍傑所分部分,因與被告曾文輝無關 ,故認被告王智勤對於被告曾文輝不利之指述不實,被告曾 文輝未與被告王智勤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曾文輝辯護 。
二、被告王智勤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 證:
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劉久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有時候會跟被告王智 勤一起去打網咖,譯文中如果有提到金錢的話,就是向被告 王智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100 年9 月29日之譯文中所指 的「利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通話之後半個小時 內,差不多凌晨4 時許,在○○市○○○路上之便利商店拿 到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只有先拿500 元給被告, 該次交易伊是直接向被告王智勤購買,被告王智勤在事前或 事後都沒有說該次是兩人一起合資購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二第15、16頁),並有兩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二第12頁)。雖證人劉久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 次是伊請被告王智勤去向別人拿毒品,是兩人一起合資購買 ,伊之所以會在偵查中改稱向被告王智勤購買,應該是伊聽 錯云云,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劉久毅與被告 王智勤該次交易之通話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合資購買之內 容,亦未提及雙方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且 衡諸常情,倘被告王智勤與證人劉久毅確有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被告王智勤與證人劉久毅間,勢必於購毒前即 事先清楚言明雙方出資金額及可分得之毒品數量,事後再依 雙方各自出資比例分得毒品,然證人劉久毅卻證稱:該次被 告王智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前,並未跟伊提到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及進價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二 第27頁反面及28頁,下稱本院卷二),顯見該次毒品交易並 非兩人之合資行為;又證人劉久毅雖證稱:伊於偵查中說是 向被告王智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伊於偵查中聽錯等
語,然證人劉久毅於偵查中已表示其了解合買之意義,且在 檢察官詢問中明確證述該次是直接向被告王智勤購買,復經 檢察官再次向證人劉久毅確認被告王智勤在事前、事後都未 表示該次是兩人合資無訛等情甚明,足認證人劉久毅上開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王智勤係合資購買云云,顯係迴護 被告王智勤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王登豪於偵查中 證稱:伊是向綽號「小辣椒」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人 即為被告王智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 伊有於100 年10月3 日向被告王智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王智勤是在當天上午8 時許在○○市○○國中旁,交付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00 年10月13日那次亦有交易 成功,被告王智勤大約是在當天傍晚6 時許,在中壢後火車 站的○○路,由被告王智勤請別人拿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伊了解合買的意思,該2 次伊都是直接向被告王智勤 購買,並未與被告王智勤合買,這2 次的錢也都是當面付清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43頁至44頁),與其在警詢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二第39頁及其反面),並有證人王 登豪與被告王智勤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41頁 ),足認證人王登豪確有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時、地向被告王智勤購買毒品無訛。
㈢、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王筱涵於偵查中 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伊所持用,伊有於10 0 年10月4 日向被告王智勤拿到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 次伊沒有給被告王智勤錢,伊是用賒帳的,當天被告王智勤 大約是在凌晨3 、4 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伊位於○○ 市○○路網咖店巷口上班,該次有交易成功;而100 年10月 5 日部分,伊有買到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被告王 智勤有讓伊賒欠,伊和被告王智勤大約是在當天晚上7 點左 右,在伊位於○○○路居處巷口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 第34頁至36頁),並有證人王筱涵與被告王智勤該2 次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31、32頁),是證 人王筱涵確有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向 被告王智勤購買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就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部分,證人謝鎮陽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而被告王智勤 是使用開頭為0000的行動電話,100 年10月5 日晚間6 時許 ,被告王智勤在譯文中說「滿嗎?」,是被告王智勤在詢問 伊其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夠不夠,而譯文中伊詢問「先拿2 個的話多少?」,是指拿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
智勤要給伊多少的量?被告王智勤回稱:「2 個的話一半可 以嗎?」,是指0.5 公克為2,000 元,一半是指0.5 公克, 而被告王智勤問「有漂亮嗎?」,則是在問伊甲基安非他命 之品質,伊是在100 年10月5 日晚上8 點左右,在桃園縣○ ○市的燦坤3C附近向被告王智勤購得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而100 年10月10日那天,是伊想跟被告王智勤購買1,0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當天下午1 時許,在伊住處附近 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拿到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清楚合 買的意思,上開兩次都是伊與被告王智勤聯絡,由被告王智 勤負責將毒品交付給伊,伊並未與被告王智勤合資購買,且 被告王智勤亦未於該兩次交易前、後告訴伊是兩人合資購買 ,伊都是有需要時就打給被告王智勤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 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核與其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查卷二第2 頁及其反面),並有其與被告王智勤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4 頁),是證人謝鎮陽確有 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王智勤購買毒品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業據證人林宗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伊的綽號是「阿宏 」,100 年10月9 日是伊要向被告王智勤購買500 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譯文中所稱的「棒球隊」,是指玻璃球吸食器, 而「加一顆籃球」,也是吸食器的意思,當天伊大約是於凌 晨5 時許,在○○市○○市場附近,以500 元的價格向被告 王智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伊拿到的甲基 安非他命也有施用,伊瞭解合買的意思,本次伊是向被告王 智勤購買,不是合買,被告王智勤在事前或事後都沒有說該 次是兩人一起合資購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24至25頁) ,並有兩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2 頁),是證人林宗翰確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 王智勤購買毒品之事實。
㈥、雖被告王智勤辯稱其於準備程序中誤認自白販賣之意義云云 ,然稽之被告王智勤前於本院聲請羈押庭中,曾表示其是和 證人合資購買,而否認販賣行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 字第800 號卷第7 頁反面),顯見被告王智勤就「合資」、 「販賣」之區別知之甚明,參以被告王智勤曾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表示對販賣毒品認罪,並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更明確 表示都是為被告曾文輝販賣,且據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其有與被告王智勤充分討論過案情、分析卷內資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是被 告王智勤辯稱誤認自白販賣云云,應是懼於販賣毒品之重責
,而為事後推卸之詞。是被告王智勤前揭所辯,不足採信。㈦、查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智勤雖矢口 否認有附表一、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參以上開證 人與被告王智勤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當不至甘冒重刑 之風險,相約交付毒品,並觀以上開彼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渠等均是向被告王智勤直接購買,且自彼此之對話內容 ,也完全未提及任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亦未提 及雙方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以及證人劉久 毅、王登豪、林宗翰、謝鎮陽等人均明白表示是向被告王智 勤購買,並非合資甚明;並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價昂,且 取得不易,更為社會治安之禍源,對販賣上開毒品非但定有 重法處罰,且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被告王智 勤若非出於牟利,並確實有利可圖,斷無甘冒刑罰重罪之危 險,予以分裝出售之理,況被告王智勤復直言:與證人謝鎮 陽交情還好、與證人王登豪不太熟、與證人林宗翰不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足見被告王 智勤與該3 人交情並非至深,要與一般販賣之常情相符,絕 非單純原價轉讓而已。尤以被告王智勤年已20有餘,先前亦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深知攜帶毒品將有遭員警查緝之 高度風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持有毒品於約定地點等 待取交而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或徒受舟車勞頓往來奔波 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人之理。綜上各節,被告王智 勤於有償讓與之初已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三、雖被告曾文輝以前詞辯稱,然查:
㈠、被告曾文輝於警詢中先供稱:伊於100 年12月4 日所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王智勤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帶伊去桃 園○○漁港附近購買的,該次是伊出錢,金額是6,000 元,
被告王智勤將毒品分4 小包,伊和被告王智勤共同吸食1 包 ,被告王智勤再給伊1 包,剩下2 包則為被告王智勤帶走, 伊是將毒品放在被告王智勤那裡,扣案之紙條是伊向被告王 智勤詢問為何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只剩一些,伊於該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000 元後與被告王智勤不合,附表三編 號2 的譯文是伊當時向被告王智勤購買毒品,價格3,000 元 ,被告王智勤與綽號「龍貓」的人一起過來,附表三編號3 的譯文,是因被告王智勤先前跟伊借4 萬元,伊又向被告王 智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3,000 元,共5 次,附表三編 號4 的譯文,是指扣掉被告王智勤向伊借的4 萬元,伊僅是 借錢給被告王智勤(見偵查卷一第19頁至23頁);於本院聲 請羈押庭中就附表三編號1 之譯文表示,是伊借被告王智勤 8 萬元,其中4 萬元是借給被告王智勤還債,另外4 萬元是 請被告王智勤替伊買甲基安非他命,該4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伊自己使用,但被告王智勤、龍貓幫忙修東西時,他們 要用,伊也會提供(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800 號卷第1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伊與被告王智勤合資購買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分開放的,如果被告王智勤有出錢,他就會 拿回他出錢的部分,只有最後一次因伊身體不適,該次毒品 由被告王智勤帶回去外,伊不曾請被告王智勤幫忙保管甲基 安非他命,後來伊向被告王智勤要,被告王智勤沒有還伊, 兩人對話譯文中之所以提到對帳,是因為被告王智勤向伊借 4 萬元,而伊向被告王智勤買毒品,所以才要對帳(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1頁),其於本院審理又稱:伊是請被告王智勤 幫伊購買毒品,被告王智勤沒有出錢,但因伊沒有給被告王 智勤酬勞,所以毒品拿回來時,伊都會讓被告王智勤一起施 用毒品,但僅限於毒品拿回來那天,用完之後剩下的毒品伊 自己會將毒品留起來,伊不清楚被告王智勤去找藥頭購買時 ,自己有無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 然自被告曾文輝歷次供述內容可知,100 年11月29日該次的 毒品,是被告曾文輝出錢,由被告王智勤帶被告曾文輝去購 買毒品,然被告王智勤既未出資購買,其何能將毒品帶走, 再者,雖被告曾文輝稱是因當天身體不適,才將毒品交被告 王智勤保管,然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體積並非龐大,重 量也很輕微,僅須置於口袋內即可輕鬆帶走,實難想像被告 曾文輝有何需要請被告王智勤替伊保管之必要,況且被告曾 文輝既稱伊有向被告王智勤購買毒品,其又何須多此一舉再 請被告王智勤帶伊去跟其他藥頭購買毒品,是被告曾文輝前 揭說詞,不僅多所矛盾,亦與常情相違,啟人疑竇。㈡、又被告曾文輝於本院聲請羈押庭中自承:伊有給被告王智勤
8 萬元,其中4 萬元是請被告王智勤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800 號卷第14頁),核與被 告王智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0 年10月5 日,被告曾文輝 拿8 萬給伊,但伊只買了半兩,花了4 萬元,附表三編號1 譯文中所指的「四塊」,是指4 萬元,「另外一場我還沒去 看」,是指伊還要去找另一個人買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 曾文輝確有於100 年10月5 日拿4 萬元請被告王智勤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堪以認定。又附表三編號2 譯文中之 「一個」,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均為被告王智勤、 被告曾文輝所不否認,雖被告曾文輝於警詢中辯稱伊是要向 被告王智勤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方於10月 5 日請被告王智勤替伊購買4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實難想 像被告曾文輝於短短2 日內,即將上開毒品全數施用殆盡, 是被告曾文輝辯稱該次是向被告王智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000 元,實屬無稽;復酌以被告王智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扣案字條是因為被告曾文輝誤會伊多吃了甲基安非他命,沒 有算到錢,還說甲基安非他命被伊朋友吃掉,沒有拿錢出來 ,所以伊要向被告曾文輝解釋毒品去向,上面寫的0.35等等 ,是指毒品的數目、重量、去哪裡了,是吃掉還是拿給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足認被告王智勤供述是被告曾 文輝有請其保管毒品,較為可採。
㈢、雖被告曾文輝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王智勤與被告曾文輝有糾紛 ,而認被告王智勤有誣陷被告曾文輝販賣毒品之可能。然查 ,被告王智勤先於本院聲請羈押庭中供稱:毒品是向老闆即 被告曾文輝買的,因伊沒有錢,雖被告曾文輝會毒品讓伊吸 食,但因伊吸不夠,又不好意思跟被告曾文輝拿,所以伊會 找人一起向被告曾文輝買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50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又於101 年10月18日審理中供 稱自伊以4 萬元拿到毒品後,伊所有的毒品來源都是被告曾 文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再於102 年1 月10日審 理中稱:伊根本沒有向被告曾文輝借4 萬元,100 年10月5 日伊所拿到1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後都放在伊那裡 ,被告曾文輝只拿1 、2 公克,所以100 年10月7 日才會叫 伊和陳龍傑拿1 公克的毒品過去,況且10月5 日才買16公克 的毒品,根本不可能在10月7 日全部施用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頁反面),另稽之被告王智勤於101 年9 月20日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經過被告曾文輝同意後,可以吸食被 告曾文輝請伊保管的毒品,但如果是未經被告曾文輝同意下 吸食的毒品或是伊拿去給朋友的部分,伊就會想辦法跟朋友 合資將錢湊出來給被告曾文輝,讓被告曾文輝能有錢再去買
下一次的毒品,被告曾文輝也會跟伊說該次購買毒品之價格 ,伊再跟朋友說這次要多少錢,錢湊足之後,再由伊拿給被 告曾文輝,伊是幫被告曾文輝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 3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第133 頁反面);復參以 附表三編號4 之譯文內容,被告王智勤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曾 文輝有錢進帳,並詢問是否須先拿給被告曾文輝等節,亦與 被告王智勤證述須把錢湊給被告曾文輝等語相符,是被告王 智勤證述其是幫被告曾文輝保管毒品,且幫被告曾文輝販賣 毒品等情,應屬真實。雖被告曾文輝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王智 勤有誣陷可能等語辯稱,然稽之被告王智勤於本院審理時, 業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且其雖因6,0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去向而與被告曾文輝有所爭執,然自扣案字條可知, 被告王智勤尚且試圖向被告曾文輝解釋事情始末,復於本院 證述中表示兩人僅是誤會,不會因此而為不利被告曾文輝之 指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是被告王智勤在負 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指被 告曾文輝之動機,是被告曾文輝即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 採信。
㈣、另細譯附表3 編號3 、4 之對話內容,倘被告曾文輝未請被 告王智勤協助販賣毒品,而致使兩人間有複雜之金錢往來關 係,被告王智勤何須要求對帳,並且向被告曾文輝回報金錢 進帳,以及被告曾文輝是否要先收取,是被告曾文輝辯稱是 因彼此借款而要求對帳云云,不足採信;又毒品毒害人民甚 深,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誨民眾遠離毒品,且 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上開對毒品之禁絕政策,應為民眾所 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毒品因查禁而價昂,則如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者 當不致輕易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轉讓予他人。經查,被告曾 文輝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夜市從事喊場之叫賣工作, 深黯經商之道,且其與被告王智勤僅是一般僱用關係,非屬 至親,且與證人劉久毅等人又素不相識,其豈可能甘冒被嚴 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取回毒品後,再以無償或按購入價格轉售 而不求利得、或無法回收成本之理,是以被告曾文輝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灼然至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智勤附表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 被告曾文輝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渠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王智勤、被告曾文輝就渠等所犯各次販賣毒 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智勤 與被告曾文輝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 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 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 刑要件。再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 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 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 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 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 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 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 ,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 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智勤於警詢中供稱:就證人謝鎮陽鎮數有向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次(時間分別為100 年10月上旬、中旬 、下旬、11月上旬、12月3 日),前3 次是伊賣給謝鎮陽, 第4 、5 次是伊帶證人謝鎮陽向伊上游賣家購買;證人王筱 涵部分,伊承認有賣給證人王筱涵4 、5 次,其中100 年10 月4 日、6 日是在桃園縣○○市○○○路00巷口;證人劉久 毅部分,其坦承有於100 年7 月中旬至100 年10月底,分別 在中壢火車站及證人劉久毅住處附近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給 證人劉久毅,前三次是伊自己與劉久毅交易,後來則是帶上 游賣家跟證人劉久毅交易;證人王登豪部分,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0月13日之毒品交易都是與伊聯繫,伊提供毒品 後請陳龍傑或綽號「東東」之人前往交易,毒品是被告曾文 輝出錢,每公克3,000 元,伊都賣3,000 至4,000 元不等之
價位,以賺取差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6頁至29頁反面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販賣毒品,並且均是由伊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 面),雖被告王智勤於警詢中並未就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 陳述,然其交易毒品多次,遺忘正確之時間、地點在所難免 ,且被告王智勤就證人劉久毅、王登豪、王筱涵、謝鎮陽證 述購買毒品一事均為坦認,且表明賺取差價,而於本院審理 中又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王智勤已對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則其上開供述應認係 自白,被告王智勤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 、2 、3 、4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5 部分,因被告王智 勤於警詢表示不認識林宗翰,於偵查中又供稱對證人林宗翰 沒有印象,自難認其就該部分有自白,故該部分未構成偵查 自白,自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王智勤、被告曾文輝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 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仍為圖一己私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助 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 指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告因販賣毒品而有所得之財物,且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 沒收,然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智勤就如附表一編號1 、 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500 元,雖未據扣案,惟均屬 被告王智勤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各主 文欄所示)。又被告王智勤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之部分, 因證人劉久毅賒欠500 元、證人王筱涵賒欠之500 元,既尚
未為被告王智勤所取得,自無法依本項規定沒收。又被告王 智勤與被告曾文輝就附表二編號1 、3 、4 、5 部分,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4,500 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王智勤與 被告曾文輝就附表二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因為共同正犯,則 應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二各主文欄所示)。又渠等就附 表二編號2 部分,因證人王筱涵賒欠1,000 元,既尚未為被 告二人所取得,自無法依本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查被告王智勤所持用,而未扣案之易立信行動電話1 具( 含被告王智勤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 告王智勤所有,且供聯絡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亦供被告曾文輝、被告王智勤作為附表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由被告王智勤、被告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