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67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健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補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 (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卷第23頁背面),其餘均 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願承認 犯罪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與被害人朱玄進、陳偉元等人 達成和解,惟苦無被害人陳照純之聯絡方式,尚祈本院協助 洽談和解。為此,請准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2 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 領、轉帳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3 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 不低,上開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經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 危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及其他一 切情狀,就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據以量處拘役50日。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 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則被告泛稱要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未因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 度簡上字第625 號卷第14頁),復已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 ,且如數賠償,有和解書2 紙及本院102 年1 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上卷第11至12頁 、第23頁反面、第26至27頁),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煌 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健煌於民國100 年07月間某日,明知自稱「王玉清」 之成年女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提款卡, 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 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0 年07月16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依該自稱「 王玉清」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枚及該2 帳戶之密碼,委由不知情之 該店某女性店員交予自稱「王玉清」之成年女子之人所指派 前來自稱「廖永(或勇)傑(下稱廖永傑)」之成年男子。 ①該自稱「王玉清」之成年女子、自稱「廖永傑」之成年男 子、自稱美好VIVA電視購物臺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07月16 日15時49分許,由該自稱美好VIVA電視購物臺客服人員之成 年人打電話向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之陳照純佯稱:妳之前電視 購物,因本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變成12期分期付款,我可以 幫妳以提款機銷帳,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陳照純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同 日17時38分許,由嘉義市體育路嘉義高職前某郵局自動櫃員 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 萬9,980 元、1 萬3,017 元、 1 萬2,121 元入林健煌上開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該陳 照純匯入林健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 提款方式提領。嗣陳照純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林健煌犯 罪。②該自稱自稱「王玉清」之成年女子、自稱「廖永傑」 之成年男子、自稱中華郵政公司24小時客服部主任之成年女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07月16日17時46分許,由該自稱中華郵政公司24小時 客服部主任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雲林縣元長鄉之陳偉元 佯稱:你之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係1 次付清,遭誤設 定為分期付款,請你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 定云云,使陳偉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8分許 ,在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某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 設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 萬9,900 元入林健 煌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該陳偉元匯入林 健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 領。嗣陳偉元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林健煌犯罪。③該自 稱自稱「王玉清」之成年女子、自稱「廖永傑」之成年男子 、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07月16日 18時35分許,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新北市中和 區之朱玄進佯稱:你之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攝影鏡頭 ,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要你向郵局要求停止該商 品之付款云云,接續由該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朱 玄進佯稱:需要交易代號銷號,請你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 云云,使朱玄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分許, 由郵局網路ATM ,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 萬9,900 元入林 健煌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該朱玄進匯入 林健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跨 行轉帳方式提領、轉帳。嗣朱玄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林健煌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具狀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
開立,於前開時、地,其有依自稱「王玉清」之成年女子之 指示將其上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請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女 性店員轉交予自稱「廖永傑」之成年男子等情,惟其於10 0 年07月23日警詢時辯稱:自稱王玉清、彤彤、軒軒之女性友 人向其稱她們處境可憐,其基於好意救濟她們,其向她們提 議為方便其隨時匯款至其帳戶內,再由她們使用其提款卡、 密碼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使用,其始將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云云 ,其於100 年08月27日警詢時辯稱: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敦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綽號萱萱之女子使用,綽號萱 萱之女子說她日子很難過,要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以便其匯錢進該帳戶後綽號萱萱之女子領取,其乃將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云云,其於檢察官訊時辯稱:自稱王玉清 之女子說她欠人家很多錢,叫其幫她,所以其多次匯款至大 陸該自稱王玉清之女子指定之帳戶,嗣自稱王玉清之女子要 其將提款卡、密碼及帳號給她,其乃將其上開提款卡、密碼 交付。其現在(指檢察官訊問時)才知道將提款卡給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云云,其於本院具狀辯稱 :自稱王玉清之女子常向其哭訴母親生病、祖母眼睛失明、 身分證件被酒店扣押,在大陸地區更有多筆借款,其基於朋 友情誼,多次匯款至自稱王玉清之女子指定之帳戶。嗣自稱 王玉清之女子表示仍有金錢壓力,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 、帳號,其知悉存摺、印章係重要物品,不得交予他人,故 僅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號提供。被告基於朋友情 誼協助自稱王玉清之女子度過經濟難關,無從察覺自稱王玉 清之女子是否有詐騙背景,被告更曾與自稱王玉清之女子發 生親密行為,對自稱王玉清之女子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主觀 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交付提款卡後,持續與 自稱王玉清之女子聯繫,若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何須於交 付帳戶後再多次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被告嗣亦至警局報案 ,若有幫助犯罪詐欺犯意,何須於交付提款卡後自投羅網? 被告僅係為自稱王玉清之女子金錢花用而提供提款卡,並無 犯罪故意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 害人陳照純、陳偉元、朱玄進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 指述甚詳,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影本01份、被告於該行 帳戶之印鑑卡影本01份、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交易明細 01份、未登摺資料查詢影本01份、被告於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0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3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查 查帳戶提款卡,如同時知悉密碼,其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 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等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 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提款卡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 使用該提款卡,故提款卡之密碼,應避免讓他人知悉,若須 以書面記載,該書面記載之密碼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為宜, 同理存摺與印鑑章亦應分離放置,始能達避免遭盜用、盜領 情事,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 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 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 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 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 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就其為何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一節,或稱:自稱王玉清之人、彤彤、軒軒 之女性友人向其稱她們處境可憐,其基於好意救濟她們,其 向她們提議為方便隨時匯款至其帳戶,再由她們使用其提款 卡、密碼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使用,其始將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云云,或稱: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給綽號萱萱之女子使用,綽號萱萱之女子說她日子很難 過,要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以便其匯錢進該 帳戶後綽號萱萱之女子領取,其乃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云云 ,或稱:自稱王玉清之女子說她欠人家很多錢,叫其幫她, 所以其多次匯款至大陸自稱王玉清之女子指定帳戶,嗣自稱 王玉清之女子要其將提款卡、密碼及帳號給她,其乃將其上 開提款卡、密碼交付云云,或稱:自稱王玉清之女子常向其 哭訴母親生病、祖母眼睛失明、身分證件被酒店扣押,在大 陸地區更有多筆借款,其基於朋友情誼,多次匯款至自稱王 玉清之女子指定之帳戶。嗣自稱王玉清之女子表示仍有金錢 壓力,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帳號,其乃將其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帳號提供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採 信。又其所辯:為接濟自稱王玉清之人,曾多次匯款至大陸 地區該自稱王玉清之人指定之戶頭云云,雖提出其為匯款申 請人,楊彩雲為受款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08份為證,惟其上之受款人為楊彩雲,並非所稱「王玉清」 之人,已難認被告是否依自稱王玉清之人所請而匯款至自稱 王玉清之人指定之帳戶。又依被告具狀所辯:其知悉存摺、 印章係重要物品,不得交予他人等語,足見其知悉存摺、印 章不問帳戶內是否有存款,如以存摺配合帳戶之印鑑章,即 有可能使用帳戶之相關功能,而持有提款卡之人如同時知悉 密碼,即可操作使用提款卡之各種功能,與存摺、印章有同
等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提款卡之密碼應予保密,若以書 面記載,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以確保提款卡遺失、遭竊 或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同時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除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外,尚可應用提款卡之各項功能, 而以該提款卡之帳戶為人頭帳戶,縱認被告係為接濟該自稱 王玉清之人而提供金錢資助,其可以當面交款、匯款至自稱 王玉清之人本人帳戶或匯款至自稱王玉清之人指定之人之帳 戶等方式為之,且被告既曾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自稱王玉 清之人指定之帳戶,實無甘冒帳戶內原有款項或其他存入、 匯入、轉帳匯入之款項遭人以提款卡配合密碼提領或該帳戶 遭他人作為不法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提 款卡與密碼同時提供予他人之理。被告自陳知悉存摺、印章 為重要之物,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則就提款卡、密碼之重要 性,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王玉清自稱 住高雄,其不知道彤彤、軒軒之真實姓名云云,且其迄未能 交代自稱王玉清之人或軒軒(萱萱)、彤彤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居所、確實之聯絡方式等,顯見被告對於該自稱 王玉清之人或軒軒(萱萱)、彤彤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清 楚。若其僅因覺得該自稱王玉清之人或軒軒(萱萱)、彤彤 之人可憐,而欲予經濟上之接濟,可以直接交付金錢、財物 、匯款入該人自己帳戶或指定帳戶之方式為之,其亦曾以匯 款方式匯前至該自稱王玉清之人指定之帳戶,縱使其已知悉 該等人之真實身分,亦不應將提款卡、密碼同時提供,何況 其迄案發時仍未就究明該等女子之真實身分,竟即將其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轉帳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 卡順利迅速轉帳、提領,可見被告知悉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 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 意甚明。被告所辯因曾與該女子發生性關係,對該女子有相 當程度之信賴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其現在(檢察官訊問時 )才知道將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犯罪工 具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於100 年07月23 日警詢所述:其係因其上開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被告於100 年08月27 日警詢所述:係因涉嫌詐欺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等語,又被告 上開帳戶,確因經詐欺正犯供為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 ,經警將其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03份可憑,被告係於其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 始到案說明,並非以其提款卡遭詐欺交付向警報案,所辯其 係至警局報案,無幫助犯罪詐欺犯意云云,亦非可採。至被
告所辯其交付提款卡後,持續與自稱王玉清之女子聯繫,若 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何須於交付帳戶後再多次撥打電話與 對方聯繫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稱自稱王玉清之人 究為何人,迄仍未能究明,更無證據證明其交付提款卡後, 有持續與該女聯繫。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轉帳之帳戶,係提供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 詐欺被害人陳照純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陳照純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 人陳照純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各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 人,侵害該3 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 、提領、轉帳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3 人交付上開財物, 金額不低,上開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經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 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