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昶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 年
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昶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昶榮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 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號平聯社停車場,因不滿張黃 祥擋住其去路而無法前進,故與張黃祥發生爭執,張黃祥於 其停放於平聯社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陳昶榮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張黃祥扭打,並先徒手毆打張黃祥,再奪 取張黃祥手中之鋁棒並持之毆打張黃祥,致張黃祥受有胸壁 挫傷、臉部外傷等傷害,嗣經張黃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陳昶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鋁棒1 支。二、案經張黃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張黃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渠於本院原審調查程序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又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 證人張黃祥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 人張黃祥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昶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黃祥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張黃祥左右手各 牽一個小孩擋住其去路,伊按了喇叭,張黃祥就大罵,並要 伊過去,結果張黃祥就從其自小客車拿出鋁棒,將伊拉到旁
邊還作勢要打伊,還囂張的說「你來打我啊」,後來伊就趁 機將鋁棒拿下來,那時候伊很生氣,張黃祥就上車準備要跑 ,結果撞到1 個婦人,後來伊去賣場買飲料,張黃祥又跑來 搶鋁棒,過程中兩人幾乎都趴在地上,伊並沒有毆打張黃祥 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祥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天帶小孩到平聯社 停車場附近買玩具,該路段很狹窄,結果小孩受到騎著機車 的被告驚嚇,伊就回頭看被告一眼,被告就口出惡言,還作 勢要追過來,伊就上車拿鋁棒要自衛,被告看到伊拿鋁棒就 用巴掌打伊的臉,並將鋁棒搶過去打伊臉頰、肋骨部位,打 到伊倒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915 號卷第26至27頁) ,於本院原審調查程序證稱:伊當天買完小朋友玩具後,小 朋友慢慢跟在伊後面走出來,到平聯社停車場的巷子裡,通 道只能容許1 人走過,所以小朋友依序走在伊身後,然後被 告就按喇叭,伊就回頭看小朋友有無受到驚嚇,被告就說「 你是在看三小,你是在不爽什麼」,伊就回應「我看我小朋 友有無怎樣不行嗎?」,被告一直罵,伊也不理他就走到停 車的地方,被告騎著機車還差點撞到小朋友,伊覺得不對勁 就去車上拿鋁棒,結果被告看到鋁棒就開始徒手毆打伊,又 搶鋁棒來打伊,打到伊倒地,伊站起身後又被被告打了幾個 巴掌,伊就趕緊將小孩送回家,被告還要伊一定要回來,伊 後來在停車場還撞到另一位小姐開的車,之後伊回去已經有 人報警,警察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依證人張黃祥所述,當日被告 與其確實有發生爭執,證人張黃祥拿出鋁棒後,卻遭被告毆 打、奪取鋁棒,另證人張黃祥則受有胸壁挫傷、臉部外傷之 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 年5 月28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病歷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091 5 號卷第12頁、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卷第24至30頁 ),其受傷部位亦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部位相符,其所述尚 屬可信。
⒉又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拿出 鋁棒乙節,並於警詢中供稱:張黃祥從車上拿出鋁棒後作勢 要打伊,伊就立即握住鋁棒,拉扯中張黃祥整個人倒在地上 ,伊也絆倒在地,伊將鋁棒奪下後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30915 號卷第4 頁),於偵訊中亦稱搶奪鋁棒 時雙方都有倒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915 號卷第27頁 ),於原審調查程序供稱:想把鋁棒搶過來,搶的過程中伊 手肘跟膝蓋有受傷,兩人都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壢簡字第448 號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趁 張黃祥不注意時有去搶鋁棒、有拉扯,伊膝蓋有擦傷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告 訴人在爭奪鋁棒時必定有發生拉扯,且拉扯程度劇烈,才會 導致雙方均倒地,而被告自稱其膝蓋有擦傷,告訴人同樣倒 地,必然多少也會受有傷害,而告訴人原本所持之鋁棒遭被 告搶取,顯然被告力氣必然比告訴人大,故被告既自稱受有 膝蓋擦傷,遭受被告奪取鋁棒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不亞於 被告,故告訴人在本案爭執時應受有傷害,自堪認定。復參 以證人張黃祥所述,被告並有徒手或持鋁棒毆打,並造成其 受有胸壁挫傷、臉部外傷之傷害,故證人張黃祥所受傷勢顯 係於與被告爭執、搶奪鋁棒過程所造成,應屬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張黃祥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毆打成傷等節,已認 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又被告辯稱證人張黃祥若遭毆打,為何不是馬上報警,卻先 離去再返回現場,其傷勢可能為自己造成云云。然查,證人 張黃祥當時身邊有小孩在側,故證人張黃祥稱先將小孩送回 家,因被告要其返回,故又返回現場,其說詞並無悖於常情 之處,又依證人張黃祥病歷所示,證人張黃祥確實於案發當 日就醫,被告懷疑證人張黃祥傷勢係自行造成,實為臆測之 詞;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復辯稱證人張黃祥拿了鋁棒,伊怎麼可能還會過去搶鋁 棒並毆打對方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張黃祥均表示被告確 實有搶奪鋁棒並成功奪下鋁棒,顯然被告的確是在見到證人 張黃祥手持鋁棒仍上前奪取,是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傷害告訴人張黃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出於同一傷害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
㈡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 權之餘地。準此,本件告訴人雖執鋁棒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然被告不僅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更將鋁棒奪走復再繼續毆 打,是被告既奪下鋁棒,顯然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並不存在 ,故已逸脫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甚 且為積極攻擊之行為,是不問告訴人有無對被告為傷害行為 ,被告皆無由主張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 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受有胸壁挫傷及臉部外傷等傷害, 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再參以本件衝突之發生,告訴人亦非全無可歸責之處;另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扣案之鋁棒1 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為告訴人張黃祥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 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然查被告並無前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張黃祥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賠償 金額與對方,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