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68號
TYDM,101,簡上,26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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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羅凱駿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所為之100 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5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凱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 訴人即被告羅凱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無任何前科紀錄,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 被害人事後和解,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向 本院坦承犯行稱:關於我將提款卡交給來路不明之人構成幫 助詐欺我認罪等語,顯見已知所悔悟,又被告業於101 年6 月26日賠償被害人謝宇宸新臺幣(下同)6,988 元;於101 年8 月28日與被害人張智惠達成和解,並於101 年8 月28日 賠償59,889元;於101 年8 月10日與被害人林俞汝達成和解 ,並於101 年8 月17日賠償5,012 元;於101 年6 月22與被 害人曹綱玲以10,000元達成調解,並於101 年6 月26日賠償 10,000元;並經被害人陳佩妤表明無條件原諒被告,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另被告現於國立高雄大學就學,業據 其當庭提出學生證正本為證,是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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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