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2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文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自文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遂於 民國100 年10月21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號 後方,利用原有鋼架,在上方以鐵皮及塑膠等為建材,搭蓋 違章建築遮雨棚面積約130 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查報,並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科於同年11月24日依法強 制拆除,詎陳自文於上開拆除違建後,於100 年11月24日至 101 年3 月19日間某時,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復 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再行查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 100 年10月21日列管編號第000203號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 查通知單、101 年3 月19日列管編號第000441號處理興建中 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 被告利用原有鋼骨違建,於其上違法搭蓋遮雨棚(面積約為 130 平方公尺),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 ,行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生活狀況良好;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