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孟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陳慧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分別為晶媚酒店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 桃園市○○路00號地下1 樓,下稱晶媚酒店)行政副理及公 關經理,被告甲○○負責面試錄取小姐,整理客戶、小姐及 店內員工資料,下達店內政策,並管理店內少爺;被告乙○ ○則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等事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脫衣陪酒之猥 褻行為,收費方式為包廂費由店家按包廂大小收取,每2 小 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 至2 萬5,000 元不等,被告 甲○○每月底薪2 萬5,000 元,全勤獎金5,000 元,再依店 內盈餘分紅,以此拆帳方式牟利,而小姐及被告乙○○則無 底薪,均以客人支付之小費作為收入來源。嗣於民國101 年 1 月19日凌晨0 時45分許,警員洪耀武、陳治豪及陳盈村喬 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被告乙○○上前接待,並帶領店內小 姐賴奕錚、胡雅雯、紀惠貞及許芽綺(賴奕錚等4 人另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進入包廂陪酒助興,被告甲○○則不 定時巡視包廂。其後,店內小姐賴奕錚等在席間向員警提議 玩遊戲,約定輸遊戲者需要自行褪去衣物1 件,警員同意後 ,賴奕錚4 人等即開始和警員玩遊戲,依前開規則陸續褪去 衣物直至裸露全身,喬裝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出具證件表明 警察身分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為上址「晶媚酒店」之行政副理及公關 經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公司政 策禁止小姐玩脫衣遊戲,脫衣僅是小姐個人行為,伊亦係員 警告知時始知情,伊主觀上並無使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
意圖,亦無營利之意圖,另小姐亦有簽立不得為妨害風化行 為之切結書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通常僅於開場時與 客人喝杯酒即退場,不會待在包廂內,並不知道小姐玩遊戲 之內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分別為晶媚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副理及公 關經理一情,業經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 賴奕錚、胡雅雯、紀惠貞及許芽綺於警詢、證人即喬裝男客 之警員陳盈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證人陳盈村 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 月19日警員伊、洪耀武、陳治豪及 另1 名民力共4 人喬裝男客至晶媚酒店消費,於門口時,被 告乙○○即接待伊等並講解消費方式,費用為2 個小時1 萬 2,000 元,包含酒錢及包廂費,後來乙○○即帶伊等進入包 廂,並逕派4 名小姐到包廂,一開始之10、20分鐘為正常陪 酒,後來被告乙○○至包廂內提議讓小姐與伊等一對一玩遊 戲,包括洗刷刷、吹牛、骰子比大小,小姐即說輸的人要脫 一件衣服,當天小姐有脫到全裸,伊等即表明身分,請外面 的同事來支援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90號偵察卷宗(下稱偵卷)第137 至138 頁】 ,核與當時亦在包廂內之小姐胡雅雯警詢中證稱:101 年1 月19日查獲當時伊有在場,當時伊與1 位男客喝酒還有玩擲 骰子遊戲,後來伊喝多了酒醉,不清醒,為了吵熱氣氛,所 以才會分次將制服及內衣、褲脫掉,最後即全身赤裸,然來 就有警察出示證件,因而查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 暨案件移辦單、警方查獲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小姐已未 著內衣、內褲,且內衣褲散落他處等情,有上開資料附卷可 稽(參偵卷第51、76至80頁),足認,斯時「晶媚酒店」包 廂內確有從事脫衣陪酒服務之猥褻行為甚明。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盈村於偵訊時證稱:後來 被告乙○○至包廂內提議讓小姐與伊等一對一玩遊戲,包括 洗刷刷、吹牛、骰子比大小,小姐即說輸的人要脫一件衣服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8 頁);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包廂門未裝鎖,不特定人均可進入包廂,包廂門 上有半透明玻璃,燈光可調整,除非客人有調,否則可從走 廊看到包廂內部狀況,另伊有時也會巡視包廂,頻率不一定 ,客人、少爺、小姐均不知伊何時會去巡視等語(見偵卷第 18 、145頁)、被告乙○○、店內小姐賴奕錚、紀惠貞於警 詢時亦陳稱:店內包廂並無裝鎖,不特定人均可進入包廂, 另包廂的門有半透明玻璃,該包廂的燈光算是明亮,可以從 走廊看到包廂內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27、34頁),足
認,該店內之包廂隱密性均極低,任何人均可輕易探知包廂 內部之活動,店內小姐若非獲得店家之授意或允許,豈敢在 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玩遊戲脫衣,而 不擔憂被告2 人不定時進入時,不及穿衣蔽體;又若被告甲 ○○確實有明確下達店內小姐不可脫衣陪酒,則於其中一位 小姐或客人進行輸者脫衣之遊戲時,其他在場之小姐當會制 止,而無附合加入之理,以避免遭店家指責甚或開除;況此 種酒店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本為 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 刑責,被告2 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則店內小姐在該店內之行為,顯然在被告2 人隨時可得 管領監督範圍內,茍被告2 人未同意或容任店內小姐為上開 猥褻行為,店內小姐豈有甘冒犯法之風險,仍有恃無恐的自 願主動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理?再佐以卷附之「晶媚酒店」 現場包廂照片以觀,可知包廂內除沙發、桌子及一般KTV 歌 唱設備外,別無其他特別之設施或服務,則店內小姐所提供 之服務本身,顯即為「晶媚酒店」招徠顧客、延長顧客停留 時間、刺激顧客消費之最大賣點,店內小姐提供之服務若只 有倒酒、陪唱及聊天,又如何能吸引客人入內消費?又要如 何刺激客人給予小費?依此,被告2 人即擔任行政副理之被 告甲○○及公關經理乙○○,對於前情實無毫不知悉之理, 被告2 人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應知之甚明,前 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晶媚酒店」店內小姐陪同來店內消費之男客喝酒、唱歌 ,並無底薪,店內小姐所賺取者係客人所支付之小費乙節, 業據證人賴奕錚、胡雅雯、紀惠貞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27、31、34頁),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亦供稱: 伊為公關經理,亦無底薪,薪資全靠客人給的小費,伊拿到 的小費是伊自己的,不必與公司拆帳等語(見偵卷第22、 145 頁);另被告甲○○於偵訊時則稱:伊的底薪一個月2 萬5,000 元,全勤5,000 元,公司有賺錢時會另外分紅等語 (見偵卷第145 頁)。從而,在店內小姐、被告乙○○均無 底薪之情形下,勢必需渾身解數討取客人歡心,以求客人多 給付小費,另以被告甲○○之立場,既公司係採以時間為據 ,而收取客人一定費用為經營模式,則客人於店內消費時間 愈長,店家營收將愈益豐,故店內小姐、被告乙○○為獲取 或增加自身之收入,自會使盡方法,以刺激客人給付小費, 而被告甲○○為增加店家營收,以獲取分紅,亦同此理,難 謂被告2 人無藉店內提供猥褻行為之服務以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媒介、 容留店內小姐賴奕錚等4 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為「晶 媚酒店」之行政副理負責面試錄取小姐,下達店內政策,並 管理店內少爺,被告乙○○為公關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安排 小姐,其2 人間就本案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值輕壯 ,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容留女子猥褻以營利 方式為之,顯有不該;又被告2 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以渠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 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復參酌被告2 人素行紀錄、犯罪之動 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