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習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習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 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 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習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原始發票上,以修正帶 將交易條件為工廠出貨價格欄位予以全部或部分塗銷後再影 印行使,並未變更原有發票之本質,自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 行為。且其變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票公司及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對於報關文件審核之正確性。次按行為人實施犯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 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5 至8 、11至14所示之 緊密時間內,在其公司內接續多次變造附表所示之發票,並 於前開附表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位於桃園國際機場之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行使,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 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 罰公平原則,故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5 至8 、11至14所示 之犯犯,應認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於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5 至8 、11至14及處刑書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各次犯行,則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僅因貪圖報關方便,偶罹刑典,並無逃漏稅 捐之意思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呂宜庭於偵查時供明詳實, 被告事後又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