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玲與告訴人王金臺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 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 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4 樓住處,嗣告訴人與友人羅美珠一同返家,發現被告從屋內 房間出來,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進入上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在告 訴人住家樓下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叫伊先到他家等他,伊遂 進入告訴人家中,並在房間門口等告訴人回來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揭部分自白可佐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金臺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伊 所交付之觸控鎖進入伊之住宅,然當時伊交付時,有告知被 告若欲來伊家中,需先電話告知,然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告 知要來伊家中,即進入伊宅,並將門反鎖等語明確;另佐以 證人即目擊者羅美珠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伊一同回家時 ,告訴人說「奇怪,門怎麼鎖起來,我出門時沒鎖門」,進 屋後2 人坐在客廳沙發聊天,被告從房間出來,告訴人很吃 驚地問被告「你怎麼跑來我房子」,被告沒講話,就要衝出 去等語綦詳,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住宅之犯行甚 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伊當天去 找告訴人要錢,告訴人正好要出門,叫伊先進屋等待,伊就 在客廳等,沒有進房間等語;後改辯稱:伊在房間用電腦等 語;末改稱:伊在房間門口等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供詞 前後不一,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上糾紛,竟不循法律途徑 解決,竟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影響他人居住安全,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