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珍(原名阮清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明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10 月30 日起,向不知情之廖俊能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000 號1 樓為其經營「越萊香」小吃店,並自同年 12月初起,提供同址2 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供阮氏翠、鄭春 燕、陳氏英桃、潘玉雲等賭客以撲克牌賭博,其賭博方法為 每4 人1 組(1 桌),每把以新臺幣(下同)100 及200 元 為1 底,每把最贏者1 次贏200 元,第2 贏者1 次贏100 元 ,最輸者1 次輸200 元,第2 輸者輸100 元,賭客每20把給 付阮明珍100 元,並利用1 元硬幣20個來計算把數,及提供 賭客在小吃店內消費,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 增加營業收入而牟利,經警方於同年12月14日23時30分持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二(其中附表二 編號9 所示現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現金391, 100 元)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阮明珍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提供上址2 樓予賭客以撲 克牌賭博,並讓賭客在1 樓小吃店消費及賭博方法為每4 人 1 組(1 桌),每把以新臺幣(下同)100 及200 元為1 底 ,每把最贏者1 次贏200 元,第2 贏者1 次贏100 元,最輸 者1 次輸200 元,第2 輸者輸100 元,賭客每20把給付伊10 0 元等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 當時在上址2 樓內拉肚子,不知道上開賭客有玩牌賭博,且 伊沒有抽頭,那些錢是2 樓賭客拿出來買宵夜吃的云云,經 查:
㈠被告阮明珍於警詢中供承:「(妳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越南同 鄉賭博【大老二】,有無抽頭?抽頭金如何算)玩完二副牌 (20把)抽頭新臺幣100 元,1 元硬幣20個就是用來算把數 的,玩完20把約需30分鐘時間」、「(妳提供場所供不特定 同鄉賭博,每日是從何時開始?何時結束?每日抽頭金約多 少錢?)不一定時間。大約新臺幣500 元至1,000 元左右。
... 另外警方查扣的抽頭金3,000 元,本身有2,000 元是我 拿出來的零錢,要給他們換錢的,但是他們還沒換給我」、 「(妳稱二樓是在玩大老二賭博,該賭博如何玩法?輸贏為 何?)是4 個人玩、每人發13張牌、老二最大,輸贏是第一 名贏200 元、第二名贏100 元、第三名輸100 元、第四名輸 200 元」(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賭客阮 氏翠於警詢中證稱:「(你們四人賭大老二是如何輸贏?) 我們每把以新臺幣100 及200 元為1 底,每把最贏的1 次贏 200 元,第2 贏的1 次贏100 元,最輸的1 次輸200 元,第 2 輸的1 次輸100 元,每把有2 人贏2 人輸,如此四人對賭 」、「(阮明珍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妳等賭博有無抽頭? )我們每玩20把就給店家新臺幣100 元」、「(你前後到該 越萊香小吃店賭幾次?)前後到該越萊香小吃店約賭3-4 次 」(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賭客鄭春燕於警詢中證 稱:「(能否請你詳述該四人從事賭博之過程?賭金多少? 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地下賭場老闆阮明珍是否有抽頭 ?抽取多少?)他們會玩十三張,投一個硬幣算一客,玩二 十次,有時會玩四色牌?賭金大概是新臺幣一百到兩百不等 ,阮明珍有沒有抽頭我不知道,我覺得她應該有抽頭,一次 大概新臺幣100 塊不等」、「我從上個禮拜六日開始去,大 概一個禮拜去兩三次,每次去都賭一百兩百元底,我大概輸 了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左右」(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證人 即賭客豹氏金校於警詢中證稱:「(大老2 玩法為何?如何 抽頭?)以撲克牌為賭具,4 個人一起玩,每人發13支牌, 梅花3 先出,黑桃老2 最大押牌方式,兩人贏兩人輸,最先 將牌脫手者為贏家,最輸者給贏家200 元新臺幣,第2 順位 贏家第3 輸家則擔負100 元新臺幣。贏的人給屋主阮明珍新 臺幣100 元抽頭金」(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賭客 陳氏英桃於警詢中證稱:「(你何時開始在該賭場賭博?前 後在該賭場賭過幾次?負責人為何?賭法為何?如何抽頭? 你今天輸贏多少、支付多少抽頭金?)我1 星期前開始在該 賭場賭博。前後賭過2 次。負責人是在場阮明珍(警方提示 身分證供指認)。我在該賭場內有賭過四色牌及撲克牌(大 老二)。每次發牌只要能夠一次贏得600 元以上就要支付抽 頭金50元。我今天輸300 元。今天支付50元抽頭金」、「( 你如何知道該址內經營賭場?由何人介紹?)我是當該店吃 飯後便與老闆娘熟識才知道該店內二樓可以賭博。沒有人介 紹。」(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及證人即在場之陳金幸於警 詢中證述:「(是否知道他們如何以撲克牌玩大老二?有無 抽頭?輸贏如何?)他們四人以撲克牌賭博,一人分13支牌
,以其中的花色及數字比大小,最贏的贏200 元,第二贏家 贏100 元,最輸的輸200 元,第2 輸的輸100 元,而數字2 的牌算最大,但若4 支牌數字一樣(俗稱鐵支)及同花順可 以壓數字2 的牌,另外如果13支牌若是6 對半,則屬最大的 牌面,可以向其他3 家收取新臺幣200 元。每當玩家手上有 鐵支或同花順時,就要將50元給老闆娘阮明珍抽頭,若拿到 六對半牌的玩家就給老闆娘阮明珍抽頭100 元」(見偵查卷 第45頁)等語相符,並扣有壹圓硬幣20枚、撲克牌(已開封 使用)1 批、撲克牌(未開封)40盒、新臺幣3,000 元等物 在案可參,可見被告有於上址收取每20把100 元,並利用1 元硬幣20個來計算把數,及提供賭客在小吃店內消費,藉此 招攬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增加營業收入而牟利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阮明珍及上開證人阮氏翠、鄭春燕、豹氏金校、陳氏 英桃及陳金幸等皆復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均翻稱無給付抽頭 金予被告阮明珍一事,有與警詢中所述不一之情形;惟經被 告阮明珍、證人阮氏翠、鄭春燕、陳氏英桃及陳金幸其等於 警詢時之供述,與警方之蒐證影片、相片相符;又證人阮氏 翠、鄭春燕、陳氏英桃及陳金幸等人於警詢當時尚未確知本 件其餘所欲追查之對象,尚無從相互勾串,亦與被告阮明珍 均素無怨恨,當無構詞誣陷被告阮明珍之理,嗣於偵查中雖 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阮明珍並無抽頭,惟應係考慮其等有同 鄉情誼,且欲索回前遭警方查扣之所有賭金,而有迴護被告 阮明珍之情,是證人阮氏翠、鄭春燕、陳氏英桃及陳金幸等 於偵查中均否認被告阮明珍有抽頭事實之證述,難認可採, 應以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合於事實。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上開證人於2 樓賭博及無抽頭之 事實等供述,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本件賭博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自100 年12月初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顯具有反覆 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經營規模、對 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3,000 元,經被告於警詢 供陳:「警方查扣的抽頭金3,000 元,本身有2,000 元是我 拿出來的零錢,要給他們換錢的,但是他們還沒換給我」( 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堅稱並非賭資, 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至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無確證證明係供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附此敘 明。
四、末按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經查,上開撲克牌賭 場係為被告所經營「越萊香」小吃店2 樓,又證人陳氏英桃 、潘玉雲分別於警詢證稱:係與老闆娘(即被告阮明珍)熟 識後才知道該店內2 樓可以賭博;認識的人可以上2 樓找老 闆娘等語(見偵查卷第51、61頁),顯見上開賭博場所,尚 非屬可供一般人自由出入之程度,再者,撲克牌賭博須特定 之人數,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 形有間,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贅言「聚眾賭 博」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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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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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3,000元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 │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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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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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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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發票編號467852,發票人:阮氏翠│無確據證明與本件│
│ │)新臺幣貳拾萬元整1 張 │賭博犯行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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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發票編號781851,發票人:潘玉卿│無確據證明為被告│
│ │)新臺幣壹拾萬元整1 張 │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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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1台 │無確據證明為被告│
│ │ │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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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鏡頭)9個 │無確據證明為被告│
│ │ │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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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記帳單 1張 │無確據證明為被告│
│ │ │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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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撲克牌(未開封)40盒 │無確據證明為被告│
│ │ │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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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撲克牌(已開封使用)1批 │無確據證明為被告│
│ │ │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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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壹圓硬幣20枚 │無確據證明為被告│
│ │ │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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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391,200元 │無確據證明為被告│
│ │ │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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