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414號
TYDM,101,桃簡,1414,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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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羅金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木椅擲向告訴人徐淑 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要丟椅子時知道告 訴人會受傷,因此伊有收手,伊應該沒有丟到她,且告訴人 那天看起來也沒有異狀,還加班到晚上6、7點才走,伊覺得 她不是伊丟傷的云云,惟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將木椅擲向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告訴人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丟擲之木椅並無碰觸到告訴 人,告訴人之傷害並非其造成的云云,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距被告僅約2至3步 之距離,被告既向告訴人所站之方向丟擲木椅,且木椅落地 之位置係告訴人之腳邊,綜觀被告丟擲之力道、告訴人與被 告之相對位置與木椅落下之位置判斷,難謂木椅未碰觸到告 訴人,又被告將木椅擲向告訴人時,告訴人隨即彎下身,顯 然木椅有碰到告訴人之腹部,告訴人因感到疼痛而將身體彎 曲,再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腹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雖被告具狀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證人林興育,惟被告傷 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再傳喚林興 育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 ,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攻擊他人,侵害他方之身體法益 ,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腹部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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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