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79號
TYDM,101,易緝,79,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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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欽(原名徐義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欽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俊欽於民國93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崗附近某 「聖天宮」朝拜時結識鍾維禎後,告知鍾維禎其為明成通信 廣場之總經理,且為聯強國際之代理商,擁有6 間連鎖店, 並交付明成通信廣場名片1 紙予鍾維禎,且帶同鍾維禎前往 參觀,適鍾維禎有意從事電信方面之工作,因而信任徐俊欽 具有多家連鎖店,具有強力交易能力而可低價取得電話預付 卡,然徐俊欽因資金周轉困難,已於93年7 月28日將上開通 信行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俞惠鈞,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 4 日向鍾維禎表示欲批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銷售,可 低價取得販售得利云云,使鍾維禎陷於錯誤,鍾維禎乃於93 年8 月5 日轉帳20萬元至徐俊欽之帳戶內,徐俊欽取得款項 後並未交付預付卡予鍾維禎,並藉詞推延。徐俊欽另於93年 9 月5 日,再佯稱投標作業已進入最後階段,須再增加資金 以取得預付卡,鍾維禎因而陷於錯誤,又於93年9 月6 日交 付現金9 萬元及面額41萬元之郵政匯票予徐俊欽,以供購買 預付卡之用,徐俊欽仍未交付任何預付卡予鍾維禎。嗣經鍾 維禎一再催討,仍無法取得貨物或取回全部貨款,事後徐俊 欽並逃逸無蹤,鍾維禎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維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陽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 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陽明、鍾維 禎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 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 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徐俊欽固不否認告訴人鍾維禎有於93年8 月5日、9 月6 日分別轉帳20萬元、交付現金9 萬元、郵政匯票41萬元 予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鍾 維禎付的70萬元是投資入股,伊於93年7 月28日轉讓明成通 信廣場予俞惠鈞,是因為伊稅金問題週轉不靈,伊有發簡訊 、電話通知所有股東,當時股東很多,包括鍾維禎劉陽明 ,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維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劉陽明帶伊去聖天宮拜拜,然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在明 成通訊廣場,是聯強的代理商,還帶伊跟劉陽明去他的店 參觀,被告說他是負責人,還說在中壢共開6 家店,所以 伊才信任被告,被告說有標中華電信預付卡的標案,伊想 要買中華電信預付卡賣給學生,被告說每張價值300 元的 卡可用200 元賣得,伊預計用260 至270 元賣給學生,就 向被告表示要買20萬元即1,000 張預付卡,被告說結標1 星期內可拿到貨,故伊於93年8 月5 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 ,但伊沒有拿到,之後被告又說投標已進入最後階段,要 伊加碼,這樣資金夠就可以快速結標,伊想趕快拿到前面 20萬元的貨,又於93年9 月6 日交付現金9 萬元及郵局匯 票41萬元予被告,但被告依然沒有交貨;大約1 個月後, 被告一直拿不出貨,伊就請被告還錢,被告有陸續還款約 10餘萬元,且有書立借據及本票,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



所以報警處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305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16頁,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8頁);證人 劉陽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鍾維禎是 當兵時認識,被告是伊在93年6 月間到聖天宮拜拜時認識 ,當時在聖天宮,被告交給伊的名片上是印明成通信廣場 總經理,所以信任被告,而鍾維禎想從事通信工作,被告 說有辦法拿到比較便宜的儲值卡,鍾維禎就說要買中華電 信的預付卡,當初好像說進價是200 元,買1,000 張,第 1 次匯20萬元給被告,第2 次也是買預付卡,1 張200 元 ,總金額是50萬元,是交付9 萬元的現金及41萬元的郵局 匯票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交付預付卡,鍾維禎有打電話 去催討,但被告說還在投標作業階段;之後於93年10月5 日,被告到伊與鍾維禎住處,鍾維禎要求被告還錢,因為 鍾維禎已經查到被告非明成通信的總經理,被告簽立本票 及借據給鍾維禎,之後被告就不見人影等情(見偵卷第8 、9 、15、1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明成通信廣場名片1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 頁)。經核,證人鍾維禎劉陽 明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證述, 迄至本院審理時已逾7 年,仍為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證 人鍾維禎劉陽明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鍾維禎、證人 劉陽明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鍾維禎係因被告聲稱其為明 成通信廣場總經理,並有能力取得低價預付卡,告訴人鍾 維禎因而信任被告,乃致陷於錯誤,先付款20萬元予被告 ,其後被告另以資金加碼為由,使告訴人鍾維禎再度陷於 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是告訴人鍾維禎自始即係欲購 買低價之預付卡,並無參與被告營業股東之情。況被告早 於93年7 月28日已將明成通信廣場通信行以8 萬元之價格 轉讓予俞惠鈞,已不再經營通信行,焉能再有股東參與營 業之舉,被告所辯,不攻自破。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轉讓明成通信廣場後,伊有一一電話告知「股東」週 轉不靈,沒有再以明成通信廣場名義募集資金云云(見本 院卷第55頁),然告訴人鍾維禎卻於93年8 月5 日始轉帳 20萬元予被告,又於93年9 月6 日交付現金9 萬元及面額 41萬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告,顯見告訴人鍾維禎並未接獲此 等對「股東」之資金週轉不靈通知,否則豈有可能分別交 付2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供稱:伊有說跟聯強簽約遠傳易付



卡儲值卡的總代理,面額是300 元,進價是240 元,但伊 必須拿出1,000 萬元給聯強設定擔保,伊是用房子設定, 鍾維禎他們付70萬元是投資入股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第54頁),於證人即告訴人鍾維禎證述係以每張200 元進貨後,被告後改辯稱:以標來講,鍾維禎要跟伊拿這 麼大的貨量,要押錢給伊,就像伊設定給聯強,伊才有可 能將貨和相當大的獲利進價給鍾維禎,不然伊是直接要給 鍾維禎280 元,不可能給他這樣的價格(指進價200 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於證人劉陽明證述被告有帶其 與告訴人鍾維禎到鴻威通信行以4,000 元取得20張預付卡 後(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告再辯稱:1 張200 元的 進價,是伊要1 次叫1 萬張才有的價錢,鍾維禎劉陽明 必須拿50萬元出來才有這樣的進價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 )。是被告先辯稱告訴人鍾維禎係股東,後改辯稱告訴人 鍾維禎所付50萬元係押金性質,且就預付卡進貨價格亦為 前後不一之供述,復與證人鍾維禎劉陽明之證述迥異, 是被告上開所述,俱難憑採。
(四)末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公司倒閉,伊負債4, 000 多萬元,在跑路沒有固定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及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於93年7 月28日,以8 萬元 將上開通信行轉讓與俞惠鈞等情,可認被告斯時已無力經 營通信行,且陷於無資力之困境,適有告訴人鍾維禎意欲 從事通信工作,並有現金在手,而被告隱瞞上情,並積極 向告訴人鍾維禎表示可低價取得販售得利,顯見被告確有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交付甚明。(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徐俊欽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9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本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 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關於法定刑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被告行為後, 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 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 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
(三)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暨經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之結果, 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徐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於93年8 月5 日、同年9 月6 日詐騙告訴人鍾維 禎20萬元、50萬元,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 經濟困境,竟利用告訴人鍾維禎對之信賴,詐騙告訴人鍾維 禎20萬元、50萬元,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亦未完全 賠償告訴人鍾維禎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被告係於95年4 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 遲至101 年10月27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69 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1 頁),依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 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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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