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56號
TYDM,101,易緝,56,2013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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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56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竫媛(原名賴秀琳)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曾崇寧(原名曾增國)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8991 號、99年度偵字第21640 號、101 年度偵字第57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竫媛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4年12月28日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事實㈠部分 ,不構成累犯):
㈠甲○○、賴竫媛明知甲○○於民國95年前間某日,在不詳處 所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並非羅筱 玫所親自簽發,實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 偽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賴靖媛於100 年2 月20日撰寫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扣案4 紙本票影本為附件,再於 100 年2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 事庭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於100 年2 月23日逕 依渠等聲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即羅筱玫)應向債 權人(即甲○○、賴竫媛)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年5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債 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年5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不實內容之 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並於100 年3 月 22日因羅筱玫未聲明而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羅筱玫及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而甲○○、賴竫媛取得上開確定之支 付命令後,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1日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 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羅筱玫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0000地號、1130地號 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於100 年4 月6 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進 行鑑價等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羅筱玫及法院對 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桃園縣復興鄉○○段 0000地號、1130地號土地經三次公開拍賣及特別拍賣均無人 應買,甲○○及賴竫媛始未順利取得上揭二地號土地之變賣 價款。
㈡緣於96年11月間,丙○○(原名丁○○,已於100 年5 月26 日改名,見本院易緝字第56號卷第39頁所附戶籍謄本乙份) 與鄔家康因合作投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一 航廈管制區外入境大廳一樓南北側設置簡易餐廳乙案致生糾 紛,丙○○復因乙○○之介紹而認識甲○○,甲○○獲悉丙 ○○與鄔家康前揭投資糾紛後,明知其未合法考領並取得律 師證書,未具律師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11月間某日,在丙○○開設於桃園國際航空站之餐廳內,向 丙○○訛稱其為執業律師,可以代為處理上開投資糾紛,惟 須先行支付存證信函費用6,000 元,以及繳付43,000元之法 院費用、40,000元律師費,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於96年11月迄同年12月間,分別在其開設之餐廳內、桃園火 車站附近某處、桃園市某速食店交付6,000 元、23,000元、 20,000元及40,000元(合計89,000元)予甲○○,嗣因丙○ ○查證甲○○無律師資格後,始知受騙。
㈢緣於97年7 月間,洪吳玉治因給付會款糾紛向本院聲請對莊 秀麗、莊秀珠羅文琪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7年7 月



14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4604 號支付命令,嗣因莊秀麗莊秀珠羅文琪等人於接獲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案件視同起訴。甲○○則於97年10月14日前某日透過張 文財之介紹而認識洪吳玉治,並知悉洪吳玉治上開民事糾紛 ,甲○○明知本身不具律師資格,不得以律師身分執行與民 刑訴訟有關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刻意隱匿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向 洪吳玉治佯稱為執業律師,可接受洪吳玉治之委託擔任上揭 給付會款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負責處理訴訟期間之出庭應訊 、閱覽卷宗等事宜,洪吳玉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 97年10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 弄00號住處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並當場支付30,000元 予甲○○,嗣於同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洪吳玉治在桃園 縣中壢市林森國小對面某處復交付30,000元予甲○○收執, 甲○○即於97年10月20日檢附民事委任狀向本院中壢簡易庭 聲請閱覽卷宗。然因甲○○除閱卷外,並未為任何訴訟行為 ,洪吳玉治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吳玉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暨丙○○ 、羅筱玫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 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 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之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 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 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 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 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 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告訴人丙○○所提供關於 其與被告甲○○之錄音光碟,固然係其私人透過錄音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然告訴人丙○○既為通訊之一方當事人,且其 錄音之目的在於蒐羅被告甲○○涉嫌詐欺犯行之證據,作為 其提出告訴之依據,核屬人民行使訴訟權利之一環,堪認告 訴人丙○○錄音之目的非出於不法,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卷附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無 視用證據排除之餘地。再者,告訴人丙○○根據前揭錄音光 碟內容所製作之通訊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12 至15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內容未有增、刪,核與譯 文內容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56 號卷,第52頁反面),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前開錄音譯文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易緝字第56號卷,第 2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證據調查證據業已完備,此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傳喚不到,顯係指「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判斷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張文財之戶籍地在桃園縣大溪鎮○○里 00鄰○○○0 號,而本院通知其應分別於101 年10月16日下 午2 時20分及同年11月6 日下午2 時20分到庭應訊,且傳票 合法送達於證人張文財之住所,然其均未遵期到庭且經警方 拘提無著,其於本院傳喚之期日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 第57號卷,第32頁、第49頁、第51頁、第52之3 頁、第63至 65頁),顯然證人張文財已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另觀諸 證人張文財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 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司法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應無遭受違法取供,且證人張文財為指述之 際,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或考 量利害得失,且衡情實無必要編飾損人之詞,所述自堪採信 ,應具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其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指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甲 ○○、賴竫媛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扣案之4 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嗣持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之4 紙本票係乙○○所 交付,此肇因於伊先前與乙○○有業務之合作,此可藉由函 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明乙○○是否曾向告訴人羅筱玫聲請



核發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即可證明其所言非虛。其次,告 訴人羅筱玫與乙○○均具原住民身份,而告訴人羅筱玫遭查 封之財產亦僅乙○○有處分之資格,足徵本票為乙○○所交 付無訛。再者,告訴人羅筱玫之土地遭查封、拍賣,對伊毫 無經濟效益,顯見其不具犯罪動機云云。被告甲○○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甲○○持扣案之4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後,告訴人羅筱玫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足以 讓人認為本票為告訴人羅筱玫所簽發,確有票面金額債務存 在,因之,被告甲○○對扣案4 紙本票出於偽造乙事,應無 認知云云。訊據被告賴竫媛固坦承知悉被告甲○○持扣案之 4 紙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告訴人羅筱玫所有之事實 欄所載二筆不動產,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因為伊與被告甲○○有債 權債務關係,伊屢次向被告甲○○催討款項未果,被告甲○ ○才將此4 紙本票交付予伊,伊有求證被告甲○○關於本票 之真偽,被告甲○○表示本票沒有問題,所以伊認為本票不 是假的,且伊只有參與不動產查封時之指界程序云云。被告 賴竫媛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賴竫媛因對被告甲○○存有債 權,基於對被告甲○○之信賴,對於扣案4 紙本票之真實性 未有懷疑,且被告賴竫媛根本不認識發票人,無從判斷本票 真偽,僅基於確保債權受償之心態,方會遵從被告甲○○之 建議,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列為債權人,並由被告甲○○遂 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此外 ,被告賴竫媛確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800,000 元,並 將其中694,970 元撥入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 中,再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甲○○使用、提領,且依被 告甲○○之供述及證人蔡協晉之證述以觀,益證被告賴竫媛 對被告甲○○有借款債權,則被告賴竫媛同意被告甲○○對 告訴人羅筱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
㈡扣案之4 紙本票上各枚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 腦比對法鑑定後,與特定對象羅筱玫之指紋卡比對結果不相 符;而扣案4 紙本票上所書寫之「羅筱玫」、「桃園市○○ 街000 號」、「壹拾萬元整」與告訴人羅筱玫當庭書寫之原 本3 紙、日常書寫資料原本10紙及影本1 紙、書寫於白色紙 張之字跡2 紙經以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兩者字跡不相符; 另告訴人羅筱玫之指尖紋與扣案4 紙本票上之指尖紋經以指 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亦不相符,其餘紙紋則因紋線欠清 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 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0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2月27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4 號卷,第64頁;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223 頁;本院訴 字第240 號卷二,第50之3 頁),則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並非 告訴人羅筱玫所簽發,而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 地點冒用告訴人羅筱玫名義簽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賴竫媛於100 年2 月20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並檢附扣案4 紙本票之影本為附件,於100 年2 月22日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即於100 年2 月23日依渠等聲請核發登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0萬元 ,及自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 9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年5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內容之 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上揭支付命令於100 年 3 月22日因告訴人羅筱玫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 甲○○、賴竫媛復於100 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就告訴人羅 筱玫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0000地號、1130地號土 地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0 年4 月6 日發函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就前揭二筆土地為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拍賣等程 序,而該二筆土地歷經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之事 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卷宗所 附民事之付命令聲請狀、扣案4 紙本票影本、本院100 年度 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復興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執 行處100 年4 月6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本 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7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6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 第21978 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0 年4 年6 日桃院永100 司 執宇字第21978 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 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5 月5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估價報告書、勘 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勘估標的位置略圖、本院民事執行處10



0 年5 月17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查封筆錄 、指封切結、執行筆錄、定拍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 月23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通知、本院100 年11 月23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本 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本院100 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 執行命令、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 號函、第一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 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通知、本院100 年12月 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第二次拍賣公告、本院 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 函、本院100 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執 行命令、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 函、第二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2 月1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通知、本院101 年2 月1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第三次拍賣公告、本院民 事執行處101 年2 月1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 、本院101 年2 月1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執行 命令、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三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2 月22日 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通知、本院101 年2 月22日 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特別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 行處101 年2 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本 院101 年2 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執行命令 、本院101 年2 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公告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查 閱無訛(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卷,第2 至5 頁、第7 頁、第17頁;100 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卷,第2 至13頁、 第17頁、第18至28頁、第38頁反面至69頁反面),且為被告 甲○○、賴竫媛所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賴竫 媛及其辯護人固指被告賴竫媛未參與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 聲請,然被告賴竫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卷附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羅筱玫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都 是被告甲○○叫伊去調取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 第124 頁),而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均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檢附之證物,有前開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乙份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卷 ,第2 至6 頁),矧以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查明債務人 名下財產並表明執行之財產標的為必要,此非難以理解之事



,更非僅熟稔法律者所獨知,則被告賴竫媛既受被告甲○○ 之託調閱前揭資料,且其自承知悉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 告訴人羅筱玫之財產,堪認其參與程度甚深,斷非單純局外 人可比擬。退步言之,即使被告賴竫媛對於上開資料在供聲 請強制執行所用乙情不甚瞭解,其亦會詢問被告甲○○調閱 前開他之人隱私資料之用途才是,而被告甲○○既委由被告 賴竫媛調閱,亦斷無刻意隱瞞之理,何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中尚有被告賴竫媛之署名,另佐以被告賴竫媛確於100 年 5 月25日前往桃園縣復興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指封 ,並在指封切結書中簽名,且曾匯款予嘉聯廣告公司,再由 嘉聯廣告公司委由太平洋日報刊登不動產拍賣公告,有查封 筆錄、指封切結、太平洋日報函、嘉聯廣告101 年7 月12嘉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 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卷,第25至26頁; 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40 頁、第142 至143 頁),足 證被告賴竫媛自始即參與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程 序,縱其未親自向法院遞狀,亦係利用被告甲○○之行為以 遂行強制執行告訴人羅筱玫財產之目的無訛,彼此居於分工 合作之關係。被告甲○○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賴竫媛 不知道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 189 頁),此顯係迴護被告賴竫媛之詞,應無可採。又被告 賴竫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向被告甲○○表示,由 被告甲○○去處理扣案之4 紙本票,伊最終的目的是拿到錢 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27頁反面),堪認被告 賴竫媛對於被告甲○○持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事 非但知悉,更有利用被告甲○○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為達 成收取款項之目的。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 賴竫媛在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並不知情,伊是聲請完 畢後才向被告賴竫媛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 189 頁),然此部分供述與被告賴竫媛所述截然不同,亦係 迴護被告賴竫媛之詞,委無可採。是以,被告賴竫媛及其辯 護人所指被告賴竫媛未參與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核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二人取得扣案4 紙本票之時間為何乙節,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收到本票之時間為95年以前云云( 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89 頁),被告賴竫媛於偵查 中供稱:伊於95、96年間向被告甲○○追討債務,被告甲○ ○在桃園縣中壢市的麥當勞拿給伊扣案之4 紙本票云云(見 100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73頁),而被告甲○○於95年 前某日取得扣案4 紙本票後,再於95、96年間予被告賴竫媛



知悉,尚符常理,則被告甲○○取得本票之時間應為95年前 某日,嗣於95至96年間,被告賴竫媛則知悉該4 紙本票存在 。
㈤按基於促進票據流通之原則,發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之債權 債務關係縱有無效、得撤銷或其他權利障礙事由存在,對於 執票人固不生影響,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由設也,然並非 表示執票人自他人收受票據之際,對於票據是否出於偽造乙 情不負查明之責,苟執票人明知所收受者為偽造之票據,亦 不得以票據流通原則為由阻卻責任。再者,本票之簽發原因 不一而足,或係發票人為求緩期清償而簽發本票交由受款人 (諸如本票到期日後於原來金錢債務之清償日),或係受款 人(貸與人)要求發票人(即借款人)提供擔保,蓋本票執 票人可藉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 執行名義,快速實現債權,然無論發票人基於何種原因簽發 本票,必係發票人對於受款人負有金錢債務為前提,此即所 謂票據原因關係,因此,苟發票人與受款人間原未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且此節為執票人所知悉,而受款人與執票人間亦 無債權債務關係,執票人仍收受受款人交付之以發票人名義 簽發之票據,執票人對於票據出於偽造乙節,焉有不知之理 。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羅筱 玫,這4 紙本票是一位從事類似土地代書與融資貸款、綽號 「阿文」之友人所交付,伊不曉得「阿文」之真實姓名,只 知道叫做文哥,因為伊於90年初開始,陸續借給「阿文」10 0 、200 萬元左右,「阿文」才會交付本票。伊先前有連繫 告訴人羅筱玫,告訴人羅筱玫表示沒有簽發這4 紙本票,而 且告訴人羅筱玫認為伊是詐騙集團,不願意跟伊談,伊是透 過告訴人羅筱玫的阿姨找到電話。其實是告訴人羅筱玫向文 哥借款40萬元且未償還,文哥就把本票給伊,文哥積欠伊的 款項至今尚未清償完畢,還有70、80萬元左右,伊也沒有向 文哥提起民事訴訟,因為伊不曉得文哥的真實姓名,借款給 文哥的時候也沒有簽立本票或借據,因為伊與文哥是稱兄道 弟之關係。另外,文哥把本票給伊的時候,沒有告訴伊關於 告訴人羅筱玫的聯絡方式、地址,就只有本票上面的資料而 已,文哥有抄告訴人羅筱玫的電話給伊,這4 紙本票沒有其 他轉讓紀錄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88 頁反面 至190 頁),依上以觀,被告甲○○既係因借款予綽號「阿 文」之人百萬餘元,方收受「阿文」交付扣案4 紙本票充為 抵債之用,惟借貸百萬元數額至鉅,若非交情甚篤之友人或 被告甲○○以從事放款為業,應無可能逕自借款百萬餘元予 他人,不論何種原因,被告甲○○對於借款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等節必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向借款人追討 高達百萬元之鉅款,然被告甲○○對於其借款對象之真實姓 名為何,竟全然不知,且借款百萬餘元予他人亦未簽訂借據 ,況依被告增除寧之供述觀之,其與「阿文」係交情甚篤之 人,然豈有不知摯友真實姓名之可能,凡此與常理相違甚鉅 ,顯然其所指陸續借款100 至200 萬元予「阿文」云云,核 係虛構之詞,其與「阿文」間不具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被 告甲○○在收受本票之際,豈會不向「阿文」詢問發票人即 告訴人羅筱玫之連繫方式,則其如何向告訴人羅筱玫追償票 款,且其如何確保所收受之本票為告訴人羅筱玫所簽發而非 出於偽造,甚且,被告甲○○尚係透過告訴人羅筱玫之阿姨 方取得連繫方式,此與常情迥異至極,益證被告甲○○所述 本票取自「阿文」乙情,應為虛編之詞,不可採信。另佐以 被告甲○○於答辯狀中復供稱:扣案之4 紙本票係乙○○所 交付,因先前與乙○○合作業務時,有聽聞乙○○提及告訴 人羅筱玫具備原住民身份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二, 第26頁),其對於本票之來源竟又稱為乙○○交付,衡情, 本票究係自何人所收受,豈有誤認之理,然被告甲○○卻為 前後齟齬之供述,在在證明被告甲○○無法道出扣案4 紙本 票之來源,其應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扣案4 紙本 票,並非「阿文」或乙○○。循此而論,被告甲○○既無法 表明扣案4 紙本票之正確來源,堪認其對於交付本票之人無 何債權存在,交付方交付本票之目的亦非在清償其對被告甲 ○○所負債務,則被告甲○○與交付方無債務債務關係,應 堪認定。此外,佐以被告甲○○收受本票之時,無法得知告 訴人羅筱玫之連繫方式,業如前述,亦與一般常理相違,蓋 本票發票人之確認、找尋為執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之前提, 而被告甲○○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乙份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9頁),堪 認其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收受本票時應詢問發票人之 資料、聯絡方式,以及詢問交付人執有發票人交付本票之原 因等節,應可知悉,然被告甲○○對於交付本票之人無法提 供告訴人羅筱玫聯絡資料乙事竟不生質疑,仍予收執,顯然 其知悉交付本票之人與告訴人羅筱玫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否 則告訴人羅筱玫果有積欠交付本票之人款項,該交付之人豈 會無從提供債務人之資料予被告甲○○,且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羅筱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向錢莊借過錢,也沒 有向他人借錢並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 第147 頁反面),益徵被告甲○○獲悉扣案4 紙本票非告訴 人羅筱玫簽發而係出於偽造。抑有進者,參以一般自他人處



收受本票者,苟交付本票之人非發票人本身,除有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外,收受之執票人為保全權利及避免收受者為偽 造之本票,均會要求交付之人擔任背書人,此如同坊間之票 據貼現,貸與資金者(債權人)定會要求持票據借款之借貸 者(債務人)擔任背書人,否則債權人何以確保票據非出於 偽造、變造,並保全後續票據之追索權,佐以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既一再供稱收受本票之原因係他人清償債 務所交付,衡情,被告甲○○為確保債款之回收,理應要求 交付者擔任背書人,且無論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依票據法 第3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 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 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且依票據法第124 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從而,不論記名背書或空白 背書,背書人均會簽名於本票上,差別僅在於是否記載被背 書人,然觀乎扣案4 紙本票僅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 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表明,然竟全然無背書人之簽名,即 意謂被告甲○○未要求交付之人擔任背書人,顯然悖於常情 至鉅,且被告甲○○若非知悉扣案4 紙本票出於偽造,何須 羅織上開不實供述,在在證明被告甲○○對於扣案4 紙本票 出於偽造乙情有所認識。
㈥被告賴竫媛於100 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扣案4 紙本票是 告訴人羅筱玫交付給伊的,因為告訴人羅筱玫於90年4 月間 ,在桃園市的某家咖啡廳向伊借款40萬元,告訴人羅筱玫當 時就交付這4 紙本票,伊和告訴人羅筱玫沒有書立借據,本 票就是借款證明,伊沒有親自看到告訴人羅筱玫簽發本票云 云,於同次偵查中復供稱:這件事乃被告甲○○欠伊錢,拿 本票向伊抵債,不是取自告訴人羅筱玫云云(見100 年度他 字第5284號卷,第57至58頁),於100 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 稱:伊借款80萬元給被告甲○○,錢是從中國信託貸款而來 ,因為被告甲○○向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3 樓之房屋。伊係95、96年間取得本票,直到100 年方向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因為放到忘記了,而且當時沒有這麼缺 錢,伊收到本票的時候沒有向告訴人羅筱玫求證,因為被告 甲○○表示可以拿本票做強制執行,拿到錢之後就可以還款 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73至74頁),互核以 觀,被告賴竫媛對於本票之來源為何乙節,先係供稱取自告 訴人羅筱玫,復辯稱為被告甲○○償還借款所交付,衡情, 執票人應無誤認本票之來源之可能,蓋此攸關執票人可否順 利取得票款,苟被告賴竫媛所指本票係被告甲○○用作抵債 ,何須杜撰本票取自告訴人羅筱玫,並虛構告訴人羅筱玫



其借款40萬元之情節,已堪質疑。其次,參以被告賴竫媛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2、93年間借款80萬元予被告甲 ○○,當時伊向中國信託貸款,錢是撥到伊開設於台北富邦 銀行的帳戶,伊再把提款卡、密碼給被告甲○○使用云云( 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27頁反面),然被告賴竫媛縱 有向中國信託貸款,亦無從證明其有將款項借予被告甲○○ 使用,況被告賴竫媛大可請金融機構將款項解至被告甲○○ 開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即可,何須以此迂迴方式借款予被告 甲○○,顯見其所述有違常理,尚難採信。而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2 月3 日有一筆自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入之款項694,970 元,此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賴竫 媛乙情,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財 富管理101 年7 月27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 ,第135 之1 頁),即使被告賴竫媛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取得694,970 元,亦無從據此認定其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甲 ○○使用,何況數額與其所指80萬元乙節,亦不相符。另證 人蔡協晉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和被告甲○○、賴竫媛 大約在97年間認識,被告甲○○親口跟伊表示其向被告賴竫 媛借一筆80萬元款項,伊沒有去記其餘數字,被告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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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