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樺
被 告 佘茂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樺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佘茂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吳柏樺、佘茂霖與被害人鄭尹智均為桃園縣八德市○○ 路00號歐洲學苑社區住戶。告訴人林展鵬與羅永居則為該社 區值班警衛。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被害人鄭 尹智返回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時,發現車位遭人佔用,遂請羅 永居及告訴人林展鵬以對講機請被告吳柏樺移車,被告吳柏 樺與被告佘茂霖、呂仁豪及李東曄至停車場,詎被告吳柏樺 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展 鵬,致告訴人林展鵬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吳柏樺復與 被告佘茂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社區停車場內不 特定多數住戶得以共聞共見之際,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告 訴人林展鵬,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展鵬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吳柏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佘茂霖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柏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佘茂霖被訴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展鴻業於102 年 1 月16日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