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40號
TYDM,101,易,1340,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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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美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桃交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 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10日凌晨4 時許,因念及女兒離家未與其聯絡而心情不佳 ,乃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欲尋求員警協助,迨抵達同安派出所後,為依法執行 職務並具公務員身分之值班員警黃金煌上前欲引導至民眾休 息室,惟胡美霖因情緒失控認員警不願協助,即在場反覆稱 要找女兒並敲擊值班檯,同時逕步入值班檯內,因值班檯後 方即為槍械放置區,黃金煌見狀乃上前制止,胡美霖此時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打、腳踢以強暴方式妨害黃金煌 執行職務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另行起意,基於當場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足以眨 抑他人人格之言語,當場侮辱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黃金煌(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煌證述之被害經過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設備所攝影像光碟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分疏,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請求警方處理協尋事宜,竟以強暴及當場侮辱之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顯不尊重公權力秩序,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願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 情,且被告犯罪時係因女兒離家,心急如焚,情緒有所失控 ,並非基於刻意挑戰公權力之惡意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 告以手打、腳踢強暴手段、以髒話之言語侮辱之犯罪手段及 所造成之實害,並兼衡其現罹有重度憂鬱症、躁鬱症、失眠 等病症,有全新精神專科診所101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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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