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9398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29 、1044、1263、2013、5363、57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戌○○被訴詐欺亥○○、甲○○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戌○○自民國99年10月份起,因長期失業在 家且沉迷於網路線上遊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10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街000 巷00弄00號7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宏 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遊戲「星城」中,先以 遊戲暱稱「單戈示申777 」向亥○○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金 幣,藉此取得亥○○於新竹市合作金庫新竹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碼(下稱上開帳戶);另於99年10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在「鑽石俱樂部」網路遊戲中,以遊戲 暱稱「LOVE晏晏」向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販賣其虛擬遊戲金幣,同時指示甲○○將款項匯入至 上開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8日下午1 時 6 分匯款1,000 元至上開帳戶,戌○○再向亥○○提示甲○ ○之匯款資訊,致亥○○誤認戌○○已給付1,000 元,因而 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虛擬遊戲金幣轉入戌○○遊戲暱稱「 單戈示申777 」之遊戲帳號內,戌○○則以此方式獲利。嗣 因甲○○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中華網龍股 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經營之網路遊戲「鑽石俱樂部」內,見玩 家甲○○欲購買遊戲金幣,即以遊戲ID「LOVE晏晏」向甲○ ○佯稱欲出售遊戲金幣,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 ○○談妥交易內容為價值1,000 元之遊戲金幣,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8 日下午1 時6 分許,匯款1,000 元 至不知情之亥○○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戌○○復向亥○○佯稱該筆款項乃 係其所匯入,使亥○○誤認而將等值遊戲金幣存入戌○○在 網路遊戲「星城ONLY」之遊戲帳號「單戈示申777 」中之犯 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2、82、9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後,經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 1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前 案)。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係於99年10月18日詐騙甲○○ 於當日下午1 時6 分匯款至亥○○之上開帳戶,再提示甲○ ○之匯款紀錄予亥○○,致亥○○陷於錯誤而轉讓遊戲金幣 予被告之遊戲帳號,顯為同一案件,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應及於本案,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本 案既已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至被告另被訴對午○○○、庚○○、巳○○、寅○○、未○ ○、子○○、乙○○、癸○○、宇○○、宙○○、壬○○、 卯○○、酉○○、戊○○、天○○、辛○○、丙○○、陳仁 欽(丁○○)、地○○、連珂芸、己○○、丑○○、申○○ 、林暘湶、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