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76號
TYDM,101,易,1176,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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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涵(原名蕭聖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7
3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0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亦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亦涵(原名蕭聖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 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 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及101 年4 月26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 一超商明珠門市,先後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等,以宅 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郭先生」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 「張駿霖」收受,供自稱「郭先生」及「張駿霖」之成年男 子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利用蕭亦涵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先後於不詳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余 壽康、許顥耀林詠綸周秀玲曹靜雯洪恩李壽彭、 黃政達林慧昇及汪家源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 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余壽康等 人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余壽康林詠綸周秀玲曹靜雯林慧昇及汪家源訴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余壽康許顥耀林詠綸周秀玲、曹 靜雯、洪恩李壽彭、黃政達林慧昇及汪家源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 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1176號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余壽康許顥耀林詠綸周秀玲曹靜雯洪恩李壽彭、黃政 達、林慧昇及汪家源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相符 (參101 年度偵字第13473 號卷第24至26、36、37、47、48 、61、62、71、72、85至88、96、104 至106 頁、101 年度 偵字第2036 8號卷第9 、10、31、3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內頁、網路購物列印資料、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 轉帳交易通 知等在卷可稽(參101 年度偵字第13473 號卷第11至17、27 、28、34、35、38、44至46、49、55至60、65、67至69、73 、80至84、89、94、95、97、99至103 、112 、114 至118 頁、101 年偵字第20 368號卷第18、37至40頁),余壽康等 人確係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又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 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 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 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 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 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多有 工作經驗,顯非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 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 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 且亦坦言曾想過上揭帳戶可能遭「郭先生」及「張駿霖」用 於不法用途(參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95 號 卷第38頁背 面),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郭先生」及「張駿霖」,以供「 郭先生」及「張駿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 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 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 分次交付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郭先生」及「張 駿霖」,然其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 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並致之轉帳匯款,乃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既係 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 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卻未能 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堪認 有悛悔之意,且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因此得利, 而被害人因而遭受之損失亦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20368 號)之事實, 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為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詐欺方式 │金額(新│ 匯款帳戶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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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余壽康│101 年4 │在位於宜蘭縣│在露天拍賣網站│7,300元 │以所申設臺灣銀行│
│ │ │月27日下│蘭陽女中附近│刊登販售商品訊│ │帳號000-00000000│
│ │ │午4 時15│某便利商店內│息,待下標購買│ │0415****號帳戶匯│
│ │ │分 │之自動櫃員機│後,卻未依約寄│ │款至上開被告所提│
│ │ │ │ │送貨物 │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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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許顥耀│101 年4 │在位於高雄市│在露天拍賣網站│3,200元 │以所申設中華郵政│
│ │ │月28日上│阿蓮區港後5 │刊登販售商品訊│ │帳號0000000-000*│
│ │ │午11時40│之10號之自動│息,待下標購買│ │***號帳戶匯款至 │
│ │ │分 │櫃員機 │後,卻未依約寄│ │上開被告所提供之│
│ │ │ │ │送貨物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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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詠綸│101 年4 │不詳 │在雅虎奇摩拍賣│7,200元 │以所申設中國信託│
│ │ │月29日晚│ │網站刊登販售商│ │銀行帳號000-0000│
│ │ │間7 時20│ │品訊息,待下標│ │4007****號帳戶匯│
│ │ │分 │ │購買後,卻未依│ │款至上開被告所提│
│ │ │ │ │約寄送貨物 │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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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周秀玲│101 年4 │網路匯款 │在露天拍賣網站│7,500元 │以所申設中國信託│
│ │ │月30日上│ │刊登販售商品訊│ │銀行帳號000-0000│
│ │ │午11時46│ │息,待下標購買│ │4005****號帳戶匯│
│ │ │分 │ │後,卻未依約寄│ │款至上開被告所提│
│ │ │ │ │送貨物 │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帳戶 │
├──┼───┼────┼──────┼───────┼────┼────────┤
│ 五 │曹靜雯│101 年4 │在位於臺北市│在露天拍賣網站│28,000元│以所申設台北富邦│
│ │ │月30日下│士林區天母東│刊登販售商品訊│ │銀行帳號00000000│
│ │ │午1 時53│路36號之台北│息,待下標購買│ │4326****號帳戶匯│




│ │ │分 │富邦銀行內之│後,卻未依約寄│ │款至上開被告所提│
│ │ │ │自動櫃員機 │送貨物 │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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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洪恩 │101 年4 │在位於臺中市│在雅虎奇摩拍賣│10,000元│以所申設中華郵政│
│ │ │月30日晚│東坑路285 號│網站刊登販售商│ │帳號0000000-000*│
│ │ │間7 時32│之便利商店內│品訊息,待下標│ │***號帳戶匯款至 │
│ │ │分 │之自動櫃員機│購買後,卻未依│ │上開被告所提供之│
│ │ │ │ │約寄送貨物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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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李壽彭│101 年5 │網路匯款 │在雅虎奇摩拍賣│17,000元│以所申設中國信託│
│ │ │月2 日上│ │網站刊登販售商│ │銀行帳號00000000│
│ │ │午10時31│ │品訊息,待下標│ │****號帳戶匯款至│
│ │ │分 │ │購買後,卻未依│ │上開被告所提供之│
│ │ │ │ │約寄送貨物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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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黃政達│101 年5 │不詳 │在露天拍賣網站│9,600元 │以所申設臺灣中小│
│ │ │月2 日中│ │刊登販售商品訊│ │企業銀行帳號0500│
│ │ │午12時49│ │息,待下標購買│ │000000000****30 │
│ │ │分 │ │後,卻未依約寄│ │號帳戶匯款至上開│
│ │ │ │ │送貨物 │ │被告所提供之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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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林慧昇│101 年5 │在位於新竹縣│在露天拍賣網站│3,400元 │以所申設中華郵政│
│ │ │月2 日下│竹北市某郵局│刊登販售商品訊│ │帳號0000000-000*│
│ │ │午1 時32│之自動櫃員機│息,待下標購買│ │*** 號帳戶匯款至│
│ │ │分許 │ │後,卻未依約寄│ │上開被告所提供之│
│ │ │ │ │送貨物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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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汪家源│101 年5 │不詳 │在雅虎奇摩拍賣│3,170元 │以所申設中華郵政│
│ │ │月2 日下│ │網站刊登販賣商│ │帳號0000000-000*│
│ │ │午4 時55│ │品訊息,待下標│ │*** 號帳戶匯款至│
│ │ │分許 │ │購買後,卻未依│ │上開被告所提供之│
│ │ │ │ │約寄送貨物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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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